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再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夏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迦南,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蒲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2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鲁民申117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2年2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再审申请人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少艳、王迦南,被申请人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丰、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施工范围”在《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中用了205个字做了详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原二审判决仅将该条约定第①项中的13个字“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图纸范围”作为限定本案施工范围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二审判决认定的施工范围错误,基于该错误认定作出的判决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在《钢构车间工程承包范围》第十条违约责任中有明确约定“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或未按合同付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确合理、对等的约束合同双方,且无证据证明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原二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将违约金直接调低至约定违约金标准的20%,明显在保护恶意违约人,判决错误,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和公司辩称,二审判决依据天和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车间承包合同》确定,该判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同方公司和天和公司签订《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图纸范围,原一审的鉴定明确该施工图纸并不包含消防工程,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消防工程不属于天和公司的施工范围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属于总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不包括消防工程,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证据非常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三、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同方公司全部总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钢结构工程,不是真正的交钥匙工程,不能以合同中存在交钥匙条款推定乙方施工范围为包含合同约定签字图纸之外的其他工程。四、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该违约金包括同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也包括天和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因此,该调减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和公司减少工程价款20万元;2.判令天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8765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零点五标准计算);3.判令天和公司立即办理已完工程项目的检测、报检、验收手续;4.诉讼费由天和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同方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减少工程价款385848.89元;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由天和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方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842637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同方公司支付原材料涨价部分差额153万元;3.判令同方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103386.69元。诉讼过程中,天和公司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同方公司支付消防给水工程款273783.28元并承担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695万元,工期90个日历天,所有检测、开工、报检、验收、办理手续及过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天和公司承担。工程如不能按期完工,每延期一天,天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零点五违约金,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天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测、报检、验收不是天和公司的义务,天和公司只是承担相关费用,验收是同方公司接收工程应该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天和公司交付工程应该履行的义务。2.工程款支付明细、天和公司提前付款申请书、天和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同方公司共向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4340470元,其中除了2016年6月27日付款50万元和2016年9月10日付款155万元系依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外,其余多笔付款均是应天和公司申请提前付款。天和公司质证称,对付款明细记载的数额认可,其中2017年3月3日的10万元,天和公司尽管出具了收据,但款项由同方公司直接付给了车间门窗的制造商,天和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4240470元。3.监理通知单4份(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31日、2019年9月22日、2016年9月30日)、同方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发送给天和公司的传真一份、同方公司于2017年6月3日发送给天和公司的通知函一份、同方公司2018年4月1日拍摄的现场施工照片一张、同方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发送给天和公司的告知函一份、同方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6月15日对案涉工程监理员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工程严重逾期,监理单位多次通知天和公司加快施工进度,同方公司也多次向天和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天和公司抓紧施工,而消防工程至今未完工。天和公司质证称,我方未收到上述监理通知单和同方公司发送的通知函及传真;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确定是施工现场;询问笔录是2018年6月15日作的,与我方无关。4.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工程设计单位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钢结构车间内的消防工程属于天和公司施工范围,施工图纸包含消防设施、消防用电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天和公司质证称,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为钢结构施工图纸,无消防、水电等其它图纸,图纸第一页是对整个工程的土建、钢结构等建筑设计的总说明,对消防、水电等无具体描述,因此,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对设计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施工依据是合同和施工图纸。5.同方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发送给天和公司的电子邮件(附给排水施工图)、于2016年5月31日发送给天和公司的电子邮件(附电气施工图),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就施工范围和工程造价进行了多次磋商,同方公司发给天和公司的电子邮件明确了施工范围包括给排水工程和消防工程,且明确说明本工程交钥匙工程,不能有缺项,施工范围包括配电、消防,依据这些基础材料,双方才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第五条也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钢结构车间内消防等相关内容。天和公司质证称,该电子邮件均是合同签订前的往来信件,邮件中提到的相关工程项目,均未在合同中予以确认,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不含配电和水,因此,电气专业施工图不是天和公司的施工范围;所谓给排水施工图是同方公司发给天和公司报价时提供的材料,天和公司报价后同方公司没有接受,所以该工程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6.照片7张,证明钢结构车间已完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漏雨最为突出、严重,原告对质量问题保留诉权。天和公司质证称,该照片无法证实是案涉工程现场,2017年3月27日完工后,同方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使漏雨,也属于质保期范围内,与工程验收无关。
同方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原告律师找过我,给我做过笔录,我证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没有干完,招标文件上是交钥匙工程,双方找我公司作为第三方监理,我们当时参与了招标文件的拟定,包括土建、水电、钢结构、墙板门窗、虹吸排水、消防等所有工程。工程到现在没有验收,监理部门多次向同方公司、天和公司双方下达监理通知。验收包括基槽验收、主体验收、整体验收。现在工程基槽、主体验收合格。消防工程还没有做,消防工程结束后,由消防部门先验收,消防验收通过后由建设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整体验收前要先进行验收备案,验收备案需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可以验收了,再上报建设局,建设局组织验收。”
同方公司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张某1称“我在涉案工程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涉案工程一开始的时候我就在那里干,我干的最后一批活(钢结构内外板)是2018年4月1日-7日完成,5日清明节休息一天。最后一批活干完后,我就离开工地了,再没去。”
同方公司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张某2称“我是涉案工程钢结构安装工,最后一次安装(吊顶板、屋面瓦、排查排风筒)时间是2018年4月1日-7日,之后我们就撤回施工工具,退出施工场地。”
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7月31日-12月19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因同方公司土建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及打地面、管道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97天。2.2016年7月26日-2017年1月14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当时因下雨,车辆进不去,无法施工,导致工期延长33天。同方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前进行了现场勘验,天和公司明知施工条件,合同对工期有明确约定,天和公司现以修路为由主张系因同方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同方公司不予认可。3.青岛材价3本(书),证明2016年6月22日(合同签订时间),钢材市场价格是2570元/吨;2016年12月,钢材市场价格是3870元/吨;2017年3月,钢材市场价格是3920元/吨。在此期间,钢材价格一直上涨,涨幅超过40%,超出合同预期,导致材料无法购进,延长工期50天。同方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天和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是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原材料价格即使上涨,也不影响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的工期是3个月,即自2016年6月22日至9月22日,现天和公司以2016年12月、2017年3月的建材价目表主张原材料价格上涨、工期延误,缺乏关联性,该工期延误的事由不成立。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根据第六条规定,工程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同方公司对该暂行规定无异议。5.同方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发给天和公司的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1张、钢结构报价明细表2张(邮件附件),证明报价内容是按照同方公司招标报价的项目报价,报价项目里不包含消防。同方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我方在合同签订前招投标过程中于2016年5月31日给天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其中包括配电、消防等相关材料内容,且一再重申,本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6.完工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3月27日完工。同方公司质证称,该照片只是反映工程外观,不能证实工程完工。7.天和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寄给同方公司的申请验收快递一份,该邮件被同方公司拒收,证明天和公司多次要求竣工验收,同方公司不组织验收,天和公司无奈向同方公司邮寄快递。同方公司质证称,该专递同方公司没有收到,不论在专递中存有何种内容的文件,因天和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没有结束,就不存在验收的问题。8.法庭现场勘验时天和公司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同方公司已投入使用。同方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场状况应以法庭勘验情况为准,通过现场查看,足以证实涉案车间面积达17000多平米,从现场车间绿色通道足以看出,车间确实未实际使用。9.钢结构主体报验单、钢结构主体(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钢结构工程安全及功能的检验和见证检测项目检查记录、钢结构分部(主体)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证明钢结构主体于2016年10月20日验收完毕。同方公司质证称,天和公司提交的相关验收单、检查记录,都是随着工程进度分项验收记录,并不能证明工程已全部竣工,其中2017年11月20日进行的是钢结构分部验收记录。截至报告当日,钢结构仍然未结束,根据当时实际情况,截至2017年11月20日,钢结构已施工部分只占总工程的60%-70%,监理单位也给予了证实。
反诉原告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报价明细表,证明我方承揽了同方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合同总造价695万元,双方约定按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不包含土建基础。工程报价7798613.41元,最终优惠至695万元,报价项里不含消防及虹吸排水。2.虹吸排水报价单,证明虹吸排水施工价格是238720元。3.承兑计算明细,证明我方贴息103386.69元。4.青岛材价3本(书)及主钢架差额明细、彩钢板差价明细,证明2016年6月22日(合同签订时间),钢材市场价格是2570元/吨;2016年12月,钢材市场价格是3870元/吨;2017年3月,钢材市场价格是3920元/吨。在此期间材料涨价,差额153万多元。5.2016年12月8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就材料涨价问题,天和公司向同方公司提出要求调整价格。6.通过快递邮寄的验收申请、主体验收单、厂房使用证明照片,证明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工,交付同方公司使用。7.政府调价文件3个,证明涨价超过5%,为降低风险,建设方应给予调整。8.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原材料已经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检测日期是2016年8月15日。9.收货单4张、同方公司王广龙和天和公司张二宝通话录音光盘,证明第五跨(北边第一跨)行车由同方公司自行安装,同方公司对行车自行进行了变更。
同方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含钢结构车间内消防工程。对报价明细有异议,因该报价明细没有虹吸排水和钢结构车间内消防工程,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交钥匙工程,对该报价明细,我方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系单方证据,且虹吸排水本身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属于天和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对证据3不认可,只是天和公司单方书面记录,并无证据支持。对证据4《青岛报价》无异议,但对主钢架差额明细有异议,系单方证据,且逾期施工,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即使原材料涨价出现差额,也应当由天和公司自负责任。对证据5,我方没有收到,且该联系单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该时间已经远超过了天和公司应当施工结束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9月底工程就应当结束,其在12月份才发联系单,申请增加工程款200万,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反而证实反诉原告施工严重逾期。对证据6中加盖青岛泰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报验单等书证,我方没有异议,但该书证只证实了钢结构车间分项工程已经检验,不能证明钢结构车间全部工程已施工结束。对特快专递,我方既没有收到也没有拒收,且该专递的粘单无投递机关印章,我方认为这是一份尚未发出的邮件。证据6中的照片不能证明已经使用车间。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该文件不能作为天和公司申请变更合同价款的依据。其中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文件第4条第2项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由承包人承担。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山东省建设厅(2008)27号文件第6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期间造成的材料价格上涨,由承包人承担。依据该文件,天和公司主张原材料价格上涨差额不能成立。证据8并不是承建工程的整体检测报告,而只是对部分项目的检测结果,检测的内容仅仅指钢结构构件的焊缝、构件干漆膜厚度、钢板抗滑移系数的检测。该检测只是对钢结构车间施工建材所做的检测,不能证实工程已经结束。证据9种的收货单,由王洪光签收3份,韩瑞荣签收1份,该2人系天和公司聘用的安装人员,其于2018年1与12日才收到天和公司发出的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的行车构件,进一步证实天和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严重逾期,至少到2018年1月12日尚未结束。证据9中的录音不能证实我们发包的工程进行了变更。
本诉部分,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3,天和公司虽否认收到,但对该证据内容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天和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对证据3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中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证据5电子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6照片反映的是工程质量问题,与同方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天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天和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天数;证据4系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9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反诉部分,对天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报价明细表同本诉天和公司证据5,形成时间在原告提交的证据5之前,未经同方公司最终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2虹吸排水报价单系天和公司单方制作,同方公司不予认可,且虹吸排水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3,天和公司已放弃贴息的诉请,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6、8、9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政府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同方公司(甲方)与天和公司(乙方)签订《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合同价款695万元(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因其它因素变动而变动),交付使用工期为90个日历天。合同第三条约定,车间整体验收时,乙方应提前书面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并对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书面记录并按要求整改,未整改视为验收不合格。第四条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质保期按国家规定执行,质保期限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第五条约定,详细施工范围:同方公司钢构车间,含以下内容(但不仅限于此内容):1.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不含土建基础,但含地脚螺栓等标准件;不含配电和水,但含钢结构车间内消防和屋面内外保温,防火涂料(钢柱、钢梁、檩条等));2.现场安装吊装费、安装费、运输费、人工费、管理费、水电费、临场费及现场安全、形象等所需要的一切看板、标语等费用;3.所有检测、开工、报检、验收等办理手续及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4.所有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工程为钢构车间(土建除外)的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为总包合同,乙方负责施工所需的所有水、电、原材料、机械、人工、外购件、料等及办理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手续。第八条结算方式:1.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七个工作日内付50万元定金;2.所有梁、柱、檩、等材料全部进场付150万元;3.验收合格且出具相应主管部门验收报告且交付使用一个月后付至总造价的95%;4、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或未按合同付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天和公司支付50万元定金,2016年9月10日付款155万元。此后,同方公司多次应天和公司申请提前付款,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付款50万元、2016年12月2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2月22日付款60万元、2017年2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7年3月3日付款10万元、2017年6月13日付款20万元、2017年7月11日付款40万元、2017年11月22日付款90470元。以上,同方公司合计向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4340470元。
双方在合同签订前,曾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同方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天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天和公司按照统一招标要求进行二次报价,作为评标的重要参考依据。该邮件附报价清单,报价清单中无消防(有防火涂料)和虹吸排水工程项目。根据同方公司提供的报价项目和天和公司补充项目,天和公司投标报价7798613.4元。2016年5月28日,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和公司发送给排水施工图和电气施工图。2016年5月31日,同方公司再次向天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电气施工图),邮件内容为:请将屋面内板、配电、消防价格填上,门窗面积重新核对后按二次报价格式,最迟明天报过来。再次重申:本工程为总包(土建除外)交钥匙工程,不得有缺项。
天和公司施工期间,监理单位青岛泰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30日四次就工程施工进度缓慢问题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加快施工进度。2016年10月14日,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发送传真,要求天和公司抓紧对车间内消防井及虹吸排水地下部分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0日,天和公司向监理单位发送钢结构主体报验单,监理单位在相应位置盖章确认。2016年12月8日,天和公司向同方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因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导致施工成本大幅增加,建议上调合同价格并申请增加预付款200万元。2017年6月3日,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天和公司迅速进行包括虹吸排水工程在内的工程施工。2017年11月20日,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在《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盖章验收。2017年12月23日,天和公司向同方公司邮寄验收申请通知函、工程竣工验收单(邮件被拒收),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全部钢结构内容,包括钢结构车间地脚锚栓、钢结构主次钢架、围护系统、防火涂料、虹吸排水系统、消防水系统制作及安装,现施工完毕申请验收。2018年4月4日,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邮寄告知函(邮件被拒收),告知天和公司迅速将钢结构车间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同方公司将自2018年4月4日起将部分生产设备移至车间闲置部位,为不影响后续施工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请天和公司安排技术人员予以协助,指定设备妥善安放位置。
天和公司施工期间,同方公司进行土建工程施工(在厂区内修路、进行室外管道施工、进土方平整并进行硬化钢结构车间地面),天和公司认为其影响钢结构车间施工,主张2016年7月31日至12月19日期间,工期延误97天。并认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因雨水天气无法施工,工期延误33天。天和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3月27日完工,依据为其于2017年3月27日拍摄的车间外观照片。
2018年2月22日,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图纸内容包含消防设施、消防用电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工程施工范围、虹吸排水工程和消防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日就施工范围问题作出鉴定意见:1.同方公司、天和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2.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中标有“屋面虹吸雨水斗ST63”字样共24处、“屋面虹吸雨水斗ST90”字样24处,因此确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3.根据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给排水施工图和电气施工图确定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工程施工及完成情况如下:1)消防柜的数量符合施工图纸要求,消防软管卷盘及灭火器数量不符合图纸要求;2)屋面的虹吸雨水斗排水系统已经施工完成,虹吸雨水斗的平面布置符合给排水施工图的要求,现场所抽查虹吸雨水斗尾管直径不符合给排水施工图要求;3)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未施工。同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6400元。2019年8月30日,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部分工程造价问题作出鉴定意见:1.钢结构车间消防水给水系统的工程造价273783.28元。2.钢结构车间虹吸排水工程中除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外的其他排水管路的工程造价177451.44元。3.同方公司主张的钢结构车间消防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858489.8元。同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天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0元。另外,车间北边第一跨行车梁由同方公司自行安装,费用双方一致确认为56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消防工程(含消防水给水、火灾自动报警与联动系统)和虹吸排水工程是否属于天和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2.天和公司未按期完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时间如何确定。3.同方公司是否应当向天和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4.天和公司主张的2017年3月与合同签订当月(2016年6月)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差额是否应当由同方公司承担。
1.消防工程(含消防水给水、火灾自动报警与联动系统)和虹吸排水工程是否属于天和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属于天和公司的合同义务。理由是,首先,合同签订前,同方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邮件发送给天和公司的报价清单项目里虽然没有消防工程,但该报价为第一次报价,后同方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和公司发送了给排水施工图和电气施工图,并在5月31日发送给天和公司的邮件中,明确要求天和公司将屋面内板、配电、消防价格填上,进行二次报价,并明确:本工程为总包(土建除外)交钥匙工程,不得有缺项。其次,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以不穷尽列举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约定了施工范围,并明确本工程为钢结构车间(土建除外)的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而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消防工程作为重要的安全设施,理应涵盖在“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的施工范围内。合同列举的施工范围有一条为:不含配电和水,但含钢结构车间内消防和屋面内外保温,防火涂料。天和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车间内消防仅指室内消防(消防柜、灭火器等)。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消防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单指消防柜、灭火器及防火涂料,消防给水、消防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均属于消防工程范围,天和公司仅设置消防柜、消防软管卷盘、灭火器,应当认定消防工程未全部完工。最后,消防工程虽不在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但天和公司已完成施工的消防工程(部分)和虹吸排水工程均是依据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给排水施工图进行施工。天和公司反诉称虹吸排水工程系同方公司在合同外另行增加的工程,但并未提供工程签证等书面材料予以证明,而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结合合同对施工范围的无穷尽列举和“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虹吸排水工程属于天和公司的合同义务。综上,因天和公司未将包含火灾自动报警与联动系统在内的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同方公司要求减少相应工程价款(经鉴定为385848.8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消防给水、虹吸排水均属于天和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对其关于消防给水和虹吸排水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天和公司未按期完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同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开工时间,其要求自合同签订次日或交付50万元定金之日起算工期,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和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通过快递邮寄给同方公司的竣工验收申请单上载明的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在同方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开工时间早于该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时间为准。合同约定工期为90个日历天,即天和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2日完工。天和公司主张土建工程与钢结构工程交叉施工及雨水天气影响其施工进度,并提供土建工程施工及天气照片予以证明,该照片能够证实施工现场当时的状况,但不足以证明天和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天数,合同明确约定天和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土建工程,因此,天和公司在签订合同约定工期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到土建工程施工对其工期的影响,本案土建工程及雨水天气对钢结构工程施工造成的影响的大小亦不能确定,一审法院酌情给予延长工期6天。延期后,天和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8日完工,但消防工程至今仍未全部完工,同方公司要求天和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合法有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明确约定: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或未按合同付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年利率18%)违约金。该约定对等的约束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适用。至同方公司主张的起诉之日,天和公司以消防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为由,未将消防工程全部完工,任由违约金持续增加,视为违约金数额未超出其应当预见的范围,天和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
3.同方公司是否应当向天和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天和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3月27日完工,一审法院认定消防工程未完工,经释明,同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应予以解除,天和公司应当向同方公司交付已完工项目的检测、报检及验收所需的相关材料,同方公司应当向天和公司支付已完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合同总价款695万元,减去同方公司已经支付的4340470元和同方公司自行安装的北边第一跨行车梁的费用5613元,同方公司尚需向天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03917元(含质保金)。质保期内,天和公司应当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因天和公司违约以致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要求同方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天和公司未完工消防工程,同方公司要求减少工程价款385848.89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天和公司主张的2017年3月与合同签订当月(2016年6月)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差额是否应当由同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天和公司作为专业的钢结构建筑公司,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理应考虑到施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的因素,进而合理约定风险负担,但其与同方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为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因其它因素变动而变动。该约定应视为双方自行承担主要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且同方公司多次应天和公司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期90天,天和公司未按期完工,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综上,天和公司2017年3月与合同签订当月(2016年6月)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差额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同方公司预交工程施工范围的鉴定费86400元,经鉴定,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但包括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且天和公司已施工的部分消防工程虹吸排水工程基本是按照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天和公司的施工图纸完成的。同方公司的主张,大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天和公司承担鉴定60000元,同方公司承担26400元。同方公司预交消防未完工工程造价鉴定费8000元,因其关于减少消防工程价款的请求得到支持,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天和公司承担。天和公司预交消防水给水和虹吸排水工程造价鉴定费11000元,因天和公司关于虹吸排水和消防水给水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未得到支持,该鉴定费用应由天和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于2018年7月6日解除。二、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6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三、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已完工项目的检测、报检及验收所需的相关材料。四、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3917元。五、减少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向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钢结构车间消防工程价款385848.89元。六、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用68000元。七、驳回反诉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899元,减半收取计12449.5元,由天和公司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298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天和公司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340元,反诉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958元。
天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改判驳回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天和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依法判决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同方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同方公司提供的由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建筑专业施工图》以及《建筑设计总说明》显示,本案争议涉及的三部分工程所在的总工程名称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院区总建筑面积22825平方米,厂房建筑总面积8960.4平方米,其中车间1建筑面3285.7平方米,车间2建筑面积5674.3平方米。建筑采用车间主体部分为门式钢架结构,附属办公部分为框架结构和砌体结构。该工程涉及墙体工程(使用材料涉及彩钢板、粉煤灰砖、钢筋混凝土、加气混凝土砌块)、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桁车工程、内外装修设计工程、通风工程、空调、桥架、管线设备工程、消防工程(涉及建筑防火、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灭火器配置、火灾自动报警、建筑防雷、在建筑四周设置环形消防车道、附属办公部分设置3个直接对外的安全出口、在厂房的附属办公部分二层位置设置两个净宽1米、净高1米的供消防人员进入的窗口,窗口的玻璃应易于破碎,并设立明显标志),上述工程均有相应的设计以及施工图纸。
2016年6月22日,同方公司(甲方)与天和公司(乙方)签订《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名称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钢构车间”,规格型号:详见图纸。施工面积为17280平方米。总金额为695万元,交付使用工期为90个日历天。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为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因其它因素变动而变动。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和双方确认图纸为准。车间整体验收时,乙方应提前书面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并对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并按要求整改,未整改视为验收不合格。第五条约定,详细施工范围:同方公司钢构车间,含以下内容(但不仅限于此内容):1、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不含土建基础,但含地脚螺栓等标准件;不含配电和水,但含钢结构车间内消防和屋面内外保温,防火涂料(钢柱、钢梁、檩条等));2、现场安装吊装费、安装费、运输费、人工费、管理费、水电费、临场费及现场安全、形象等所需要的一切看板、标语等费用;3、所有检测、开工、报检、验收等办理手续及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4、所有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工程为钢构车间(土建除外)的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为总包合同,乙方负责施工所需的所有水、电、原材料、机械、人工、外购件、料等及办理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手续。第八条结算方式:1、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七个工作日内付50万元定金;2、所有梁、柱、檩、等材料全部进场付150万元;3、验收合格且出具相应主管部门验收报告且交付使用一个月后付至总造价的95%;4、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或未按合同付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天和公司支付50万元定金,2016年9月10日付款155万元。此后,同方公司多次应天和公司申请提前付款,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付款50万元、2016年12月2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2月22日付款60万元、2017年2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7年3月3日付款10万元、2017年6月13日付款20万元、2017年7月11日付款40万元、2017年11月22日付款90470元。以上,同方公司合计向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4340470元。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前,曾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同方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天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天和公司按照统一招标要求进行二次报价,作为评标的重要参考依据。该邮件附报价清单,报价清单中无消防(有防火涂料)和虹吸排水工程项目。根据同方公司提供的报价项目和天和公司补充项目,天和公司投标报价7798613.4元。2016年5月28日,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和公司发送给排水专业施工图和电气专业施工图。2016年5月31日,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电气施工图),邮件内容为:请将屋面内板、配电、消防价格填上,门窗面积重新核对后按二次报价格式,最迟明天报过来。再次重申:本工程为总包(土建除外)交钥匙工程,不得有缺项。天和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6月1日向同方公司进行了二次报价,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钢结构,报价是7798613.41元;第二部分照明、弱电、火灾报警、避雷接地、电气工程、消防、给排水、雨水、暖气、管道工程、青岛同方安装工程、报价让利10%,金额是2408662元。同方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天和公司并未向其进行二次报价,同方公司也未收到其所谓的二次报价。
本案争议涉及的三份图纸,即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涉及双方签字盖章的图纸属于钢结构工程图纸;2016年5月28日,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和公司发送给排水专业施工图和电气专业施工图分别属于排水工程以及电气工程图纸,钢结构工程、排水给水工程以及电气工程均属于“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总工程的部分工程。
天和公司施工期间,监理单位青岛泰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30日四次就工程施工进度缓慢问题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加快施工进度。2016年10月14日,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发送传真:“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钢构车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交钥匙且以双方盖章图纸内容为准,我公司多次要求贵公司抓紧对车间内消防井及虹吸排水地下部分进行施工,但贵公司至今未予施工,已严重影响到我公司车间地面硬化工程,为避免更大损失,望贵公司于见函二日内完成以上施工。否则我公司将安排人员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公司承担”。要求天和公司抓紧对车间内消防井及虹吸排水地下部分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0日,天和公司向监理单位发送钢结构主体报验单,监理单位在相应位置盖章确认。2016年12月8日,天和公司向同方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因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导致施工成本大幅增加,建议上调合同价格并申请增加预付款200万元。2017年6月3日,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天和公司迅速进行包括虹吸排水工程在内的工程施工。2017年11月20日,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在《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盖章验收。2017年12月23日,天和公司向同方公司邮寄验收申请通知函、工程竣工验收单(邮件被拒收),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全部钢结构内容,包括钢结构车间地脚锚栓、钢结构主次钢架、围护系统、防火涂料、虹吸排水系统、消防水系统制作及安装,现施工完毕申请验收。2018年4月4日,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邮寄告知函(邮件被拒收),告知天和公司迅速将钢结构车间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同方公司将自2018年4月4日起将部分生产设备移至车间闲置部位,为不影响后续施工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请天和公司安排技术人员予以协助,指定设备妥善安放位置。
天和公司施工期间,同方公司进行土建工程施工(在厂区内修路、进行室外管道施工、进土方平整并进行硬化钢结构车间地面),天和公司认为其影响钢结构车间施工,主张2016年7月31日至12月19日期间,工期延误97天。并认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因雨水天气无法施工,工期延误33天。天和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3月27日完工,依据为其于2017年3月27日拍摄的车间外观照片。
2018年2月22日,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图纸内容包含消防设施、消防用电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向青岛德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平鉴字第374-1号鉴定委托书》,委托该鉴定中心依据当事人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合同鉴定:
1.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是否包括消防工程和虹吸排水工程;
2.涉案钢结构车间的消防工程是否已按照图纸施工完毕。
该鉴定中心接到鉴定委托书后,联系双方当事人了解本案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往来电子信件是否可以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存在较大的分歧,该中心将此情况反馈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向该中心发函回复,确定本次司法鉴定的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依据当事人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合同鉴定:1.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是否包括消防工程和虹吸排水工程;2.涉案钢结构车间的消防工程是否已按照图纸施工完毕。
(二)涉案钢结构车间的给排水工程和电气工程是否已按照青岛同方环境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给排水施工图和电气施工图施工及工程完成情况。
该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过程如下:
涉案工程经当事人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包括建筑施工图及结构施工图。建筑施工图和结构施工图的内容均不包括本工程的消防工程,不能依据施工图纸确定消防工程是否施工完毕。
涉案工程建筑施工图(编号08-05)中“标高10m处平面图”中标有“房屋虹吸雨水斗ST63”字样12处。建筑施工图(编号08-06)中“房屋平面图”中标有“屋面虹吸雨水斗ST63”字样12处及“屋面虹吸雨水斗ST90”字样24处。
经与涉案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确定,本次司法鉴定有关排水工程及电气工程的鉴定仅针对消防工程和虹吸排水工程。
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日就施工范围问题作出鉴定意见:1.当事人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2.当事人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中标有“屋面虹吸雨水斗ST63”字样共24处、“屋面虹吸雨水斗ST90”字样24处,因此确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3.根据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给排水施工图和电气施工图确定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工程施工及完成情况如下:1)消防柜的数量符合施工图纸要求,消防软管卷盘及灭火器数量不符合图纸要求;2)屋面的虹吸雨水斗排水系统已经施工完成,虹吸雨水斗的平面布置符合给排水施工图的要求,现场所抽查虹吸雨水斗尾管直径不符合给排水施工图要求;3)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未施工。
该鉴定结论同时注明: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电气施工图要求涉案工程内部采用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同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6400元。
2019年8月30日,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部分工程造价问题作出鉴定意见:1.钢结构车间消防水给水系统的工程造价273783.28元。2.钢结构车间虹吸排水工程中除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外的其他排水管路的工程造价177451.44元。3.同方公司主张的钢结构车间消防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85848.89元。同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天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0元。另外,车间北边第一跨行车梁由同方公司自行安装,费用双方一致确认为5613元。
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6日第一次庭审前询问:同方公司是否要求解除合同,如要求解除合同,是基于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还是基于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
同方公司:因天和公司辩称已完成合同义务,如法庭认定天和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同方公司要求基于天和公司违约不行合同义务而解除合同,就未完工部分要求减少工程价款,另行委托他人施工。
原审法院询问:天和公司是否同意解除合同?
天和公司: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7日全部完工,我们已完成合同义务。
另查明,同方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已经实际使用新车间,在天和公司施工完成的基础上没有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其他施工建设。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2016年6月22日,同方公司(甲方)与天和公司(乙方)签订《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乙方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同方公司于双方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5月28日以及5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和公司发送的《给排水专业施工图》以及《电气专业施工图》包含的施工内容。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2日,同方公司(甲方)与天和公司(乙方)签订《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乙方施工范围不包含同方公司于双方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5月28日以及5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和公司发送的《给排水专业施工图》以及《电气专业施工图》包含的施工内容。原因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同方公司全部总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钢结构工程,不包含《给排水专业施工图》以及《电气专业施工图》中包含的其他工程。
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总工程“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工程的一部分,即钢结构工程。总工程既有门式钢架结构,又有框架结构和砌体结构。涉及墙体工程(使用材料涉及彩钢板、粉煤灰砖、钢筋混凝土、加气混凝土砌块)、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桁车工程、内外装修设计工程、通风工程、空调工程、桥架工程、管线设备工程、消防工程(涉及建筑防火、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灭火器配置、火灾自动报警、建筑防雷、在建筑四周设置环形消防车道、附属办公部分设置安全通行窗口),上述总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均有相应的设计以及施工图纸。
2016年6月22日,同方公司(甲方)与天和公司(乙方)签订《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乙方施工范围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不含土建基础,但含地脚螺栓等标准件;不含配电和水,但含钢结构车间内消防和屋面内外保温,防火涂料(钢柱、钢梁、檩条等),该工程为钢结构工程。
同方公司“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总工程涉及上述诸多工程以及相应的设计与施工图纸,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乙方施工范围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为准,属于总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钢结构工程。该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二)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6日合同以及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属于总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不包括消防工程,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日就施工范围问题作出鉴定意见:当事人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6日合同中第五条约定钢构车间内消防并非指消防工程,不能以此认定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项下签字盖章的钢结构工程图纸包含消防工程以及合同施工范围包含消防工程。
2018年2月22日,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为同方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图纸内容包含消防设施、消防用电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该设计单位“证明”所涉及的图纸是指“总工程图纸中包含消防工程图纸,总工程包含消防工程”,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2日钢结构合同中是否包含消防工程。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在,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三)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同方公司全部总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钢结构工程,不是真正的交钥匙工程,不能以合同中存在交钥匙条款推定乙方施工范围为包含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图纸之外的其他工程。
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条款约定:本工程为钢构车间(土建除外)的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该约定不能突破乙方施工范围为双方签字盖章的图纸为准的界限。另,本案争议涉及的“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涉及上述诸多工程以及相应的设计与施工图纸,本案争议涉及的钢结构工程以及同方公司主张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只是其中一部分工程,还有其他土建、墙体工程(使用材料涉及彩钢板、粉煤灰砖、钢筋混凝土、加气混凝土砌块)、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桁车工程、内外装修设计工程、通风工程、空调工程、桥架工程、管线设备工程等工程,天和公司主张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以及同方公司主张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只是整个厂区诸多工程的一部分,本案争议涉及的2016年6月22日合同名为交钥匙工程,实际只是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是真正的交钥匙工程。在2016年6月22日合同双方对乙方施工范围通过约定签字盖章确认图纸作为施工范围情况下,该合同只是对厂区诸多工程中一部分进行施工,并非是真正的交钥匙工程,不能以合同中存在交钥匙工程条款推定乙方施工范围为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图纸之外的其他工程。
(四)在同方公司与天和公司仅就合同约定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图纸范围作为施工范围情况下,法院不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义务,确定为生产经营单位同方公司合同相对方(天和公司)的义务,不能依据同方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安全生产法》所承担的义务,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图纸确定施工范围情况下,推定乙方施工范围为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图纸之外的其他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本案同方公司属于该法条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该条规定系约束生产经营单位的同方公司。
本案争议涉及的整个厂区工程的设计、施工依法应由专业单位和专业人员完成,对外委托设计、发包工程进行施工系由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同方公司与外部相关单位通过签订合同方式进行。在同方公司与天和公司仅就合同约定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图纸范围作为施工范围情况下,法院不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义务,直接确定为生产经营单位同方公司合同相对方天和公司的义务。
(五)2016年6月22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双方签字盖章图纸确定施工范围,合同签订前往来邮件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双方未签字盖章的给排水施工图以及电气施工图不是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前,曾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同方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天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天和公司按照统一招标要求进行二次报价,作为评标的重要参考依据。该邮件附报价清单,报价清单中无消防(有防火涂料)和虹吸排水工程项目。根据同方公司提供的报价项目和天和公司补充项目,天和公司投标报价7798613.4元。2016年5月28日,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和公司发送给排水专业施工图和电气专业施工图。2016年5月31日,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电气施工图),邮件内容为:请将屋面内板、配电、消防价格填上,门窗面积重新核对后按二次报价格式,最迟明天报过来。再次重申:本工程为总包(土建除外)交钥匙工程,不得有缺项。天和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6月1日向同方公司进行了二次报价,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钢结构,报价是7798613.41元;第二部分照明、弱电、火灾报警、避雷接地、电气工程、消防、给排水、雨水、暖气、管道工程、青岛同方安装工程、报价让利10%,金额是2408662元。同方公司主张上诉人并未向其进行二次报价,同方公司也未收到其所谓的二次报价。
上述邮件往来系发生在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签订前,在2016年6月22日合同明确约定以双方签字盖章图纸确定施工范围后,合同签订前往来邮件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双方未签字盖章的给排水施工图以及电气施工图不是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二、天和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同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开工时间,其要求自合同签订次日或交付50万元定金之日起算工期,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和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通过快递邮寄给同方公司的竣工验收申请单上载明的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在同方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开工时间早于该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时间为准。合同约定工期为90个日历天,即天和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2日完工。
2017年11月20日,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在《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盖章验收。2017年12月23日,天和公司向同方公司邮寄验收申请通知函、工程竣工验收单(邮件被拒收),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全部钢结构内容,包括钢结构车间地脚锚栓、钢结构主次钢架、围护系统、防火涂料、虹吸排水系统、消防水系统制作及安装,现施工完毕申请验收。同方公司拒收天和公司依据合同提交的验收申请通知函,已经实际进入厂区使用,在天和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基础上没有自己或委托其他方继续进行施工建设,天和公司已经按照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工程建设。
天和公司了提供土建工程施工及天气照片予以证明工期延误原因,该照片能够证实施工现场当时的状况。一审法院酌情给予延长工期6天。同方公司要求天和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或未按合同付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年利率18%)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三、本案2016年6月22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
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同方公司全部总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钢结构工程,不包含《给排水专业施工图》以及《电气专业施工图》中包含的其他工程。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6月22日合同项下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未履行完毕并判令解除合同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四、天和公司主张的2017年3月与合同签订当月(2016年6月)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差额是否应当由同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天和公司作为专业的钢结构建筑公司,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理应考虑到施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的因素,进而合理约定风险负担,但其与同方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为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因其它因素变动而变动。该约定应视为原天和公司双方自行承担主要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且同方公司多次应天和公司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期90天,天和公司未按期完工,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天和公司2017年3月与合同签订当月(2016年6月)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差额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五、关于鉴定、评估费用负担问题。同方公司预交工程施工范围的鉴定费86400元,经鉴定,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但包括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同方公司预交消防未完工工程评估费8000元、天和公司预交消防水给水和虹吸排水工程造价鉴定费11000元,共计1054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为宜。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六,关于双方款项支付。
2016年6月22日,同方公司(甲方)与天和公司(乙方)签订《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695万元,减去同方公司已经支付的4340470元和同方公司自行安装的北边第一跨行车梁的费用5613元,同方公司尚需向天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0391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提起反诉时间开始,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年利率18%)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经当事人双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是:1.钢结构车间消防水给水系统的工程造价273783.28元。2.钢结构车间虹吸排水工程中除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外的其他排水管路的工程造价177451.44元。3.同方公司主张的钢结构车间消防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85848.89元。
同方公司主张的钢结构车间消防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85848.89元,因消防工程不在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消防工程未完成与天和公司无关,消防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85848.89元不应从同方公司应向天和公司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中扣减。
钢结构车间消防水给水系统的工程造价273783.28元、钢结构车间虹吸排水工程中除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外的其他排水管路的工程造价177451.44元,此两部分工程款项属于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2日钢结构工程合同之外工程,天和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且主张系根据同方公司安排追加的合同外工程。同方公司予以否认,但不能证明此两部分工程属于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同方公司应当按照评估价格向天和公司支付款项并自反诉之日支付利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为:
一、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6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已完工项目的检测、报检及验收所需的相关材料。
三、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603917元以及自2018年6月13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车间消防给水系统工程款273783.28元以及自2018年6月13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车间虹吸排水工程中除屋面48处虹吸雨水漏斗外的其他排水管路的工程款177451.44元以及自2018年6月13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合并折抵,由付款方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899元,减半收取计12449.5元,由青岛同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37.5元,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11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298元(已减半收取),由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365元,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933元。一审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86400元、消防未完工工程造价评估费8000元,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预交消防水给水和虹吸排水工程造价评估费11000元,共计1054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5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1元,由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767元,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534。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否包括消防工程;2.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详细施工范围:同方公司钢构车间,含以下内容(但不仅限于此内容):1.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不含土建基础,但含地脚螺栓等标准件;不含配电和水,但含钢结构车间内消防和屋面内外保温,防火涂料(钢柱、钢梁、檩条等));5.本工程为钢构车间(土建除外)的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首先,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日就施工范围问题作出鉴定意见:当事人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其次,虽然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本工程为钢构车间(土建除外)的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但是双方约定的范围是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约定是明确的,同方公司的解释和理解不能推翻该约定。再次,尽管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存在电子邮件沟通,但均是涉案合同签订前的磋商,应当以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为准,且同方公司主张天和公司并未向其进行二次报价,同方公司也未收到其所谓的二次报价。因此,同方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包含消防工程不成立。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或未按合同付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年利率18%)违约金。涉案合同总价为695万元,逾期完工,施工起止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8年4月4日止,该违约金过高,且天和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违约金过高,因此,二审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同方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2民终66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锐
审 判 员  薛维红
审 判 员  刘述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潇慧
书 记 员  张鲁滨
书 记 员  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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