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10785号 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珠海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9561533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开发区金沙江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9804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76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因其他因素变动而变动;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和双方确认的图纸为准。2020年8月份,原告通过申请执行,从平度市人民法院拿到了被告提交的该工程验收资料,经过对比发现,被告所施工的钢柱及承重构件均未达到双方**认可的图纸约定标准,防火涂料厚度仅有1.9㎜。被告偷工减料行为为原告钢构厂房在日后的生产利用过程中留下了重大安全隐患,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有关该工程的承揽合同纠纷已由平度、青岛二级法院审理终结,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属于重复诉讼。2018年4月份,原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减少工程价款20万元,并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876500元【该案一审案号:(2018)鲁0283民初3667号】,答辩人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42637元及利息,要求支付原材料涨价部分差额153万元,并要求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原告在反诉答辩中以“该工程是交钥匙工程”“剩余款项是验收合格后付,现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未完成,且尚未进行验收,没有取得主管部门验收报告,为此工程价款不具备给付条件”为由作为拒付工程款的诉讼抗辩理由,该案最终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66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为原告同方公司全部总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不是真正的交钥匙工程,不能以合同中存在交钥匙条款推定乙方施工范围为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工程;并认定:2017年11月20日该工程发包方、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在《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验收,同时认定同方公司已经实际进入厂区使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二审判决:判令同方公司支付答辩人剩余工程款2603917元、支付增加的消防给水系统工程款273783.28元、支付增加的其他排水管路的工程款177451.44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青岛中级法院判决答辩人向同方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6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判决答辩人向同方公司交付相关资料,除上述之外青岛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了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双方均已执行完毕。原告同方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所提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拒付工程款的事由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其在上述案件中所提的事由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的质量问题实际是同一事项,并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生效法律文书属于有效的民事证据,其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已经司法确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遵守,对于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亦应依法维护其既判力。当事人一方若对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服,依法应针对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而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双方之间有关该工程的承揽合同纠纷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处理完毕,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且早已超过质保期,因此原告现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任何依据。首先,答辩人所施工的钢柱、承重构件及涂料均已经原告所委托的监理机构检验合格,并明确各部件及项目符合设计及《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第二,2017年11月份,在对钢结构分部工程进行验收时,各参加验收的单位对钢结构各构件及防火涂料涂装等工程项目经验收均确定为合格,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参加上述验收的单位除该工程的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之外,原告作为发包方也参加了验收,并在验收记录上**确认合格。现原告早已实际使用该工程,且该工程已超过了2年的质保期,因此原告此时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依据且双方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详细的施工范围,包括涉案的防火涂料(钢柱、钢梁、檩条等)。 2.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筑设计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工程的钢柱采用30厚厚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 3.原告通过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拿到的检验报告及防火涂料涂装饰施工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施工标准仅为1.9mm,不符合图纸要求。没有其他证据提交。 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合同第三条对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除双方确认的图纸外,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并明确以甲方最终验收为标准,本案工程最终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因此,应当确认原告已经确认被告施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国际规定。 证据2,设计文件是原告单方委托设计单位出具的,并没有得到被告签字确认方,对此不予认可。对图纸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的内容,涉及到的有关防火部分,图纸右下方说明文字。该图纸明确说明,建筑构筑构件耐火等级为二级,耐火极限要求达到柱子2h,梁1.5h,屋顶承重构件1.0h,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均符合上述标准,并经原告及其委托的监理机构检验合格。该图该部分涉及到的30厚厚实际并没有厚厚这一计量单位,所提到的本工程矩形柱实际本案工程并没有矩形柱,所提到的耐火极限大于3h,该3h与上述柱子、梁、屋顶承重与约定的并不相符。该部分涉及到的恒纸?沽杭捌??怀导??、椒浅兄?捎?0厚等字眼均无法解释其具体意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双方所约定的防火涂料只涉及到柱、梁及檩条部分,并不包括其他部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没有按约定施工的事项。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3中的第一项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是产品生产单位的内部检验报告,而不是对本工程实物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中明确注明其这是生产厂家仅供产品宣传使用。报告中提到的1.9mm只是厂家在做内部检测时所用到的数据,并不是本案工程的检测数据。对于证据3中的另一份检测报告,该报告明确证明被告所施工的涉及到防火涂料的工程符合国家标准均合格,因此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反而证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属于合格工程。 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补充说明:1.图纸问题,图纸是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图纸中出现30厚厚,按30厚厚叫是错误的,按标准应叫30厚、厚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根据图纸注意事项中第二项,说明图中尺寸均以标注为准,标高1m为单位,其余均以mm为单位。30肯定不是标高,应是mm作为计量单位。3.关于部门检测报告,报告由来问题,本案中出示的施工检测报告,是来源于本案被告,是在原被告双方的涉案工程纠纷二审结束后,于2020年10月份在平度市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被告向我们交付了相关资料,其目的是办理涉案工程的质量验收,这是当时我们诉讼请求之一。现被告当庭抗辩说工程已办理验收,明显与事实不符,至今也没有办理综合验收。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所有涉案工程的检测、开工、报检、验收这些手续应由被告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说已进行了验收,那么验收相关手续在哪?请被告出示相关验收的证据。 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补充意见:1.原告虽然做出解释,但一直没有明确解释被告所提到的厚厚、多处?等字眼的具体意思,且该文字中多处构件名称与双方实际施工的工程均有多处不同,原告均没有做出合理说明。说明该部分文字与本案实际施工的工程均没有关联性。本案施工标准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国家标准并以原告验收为标准。2.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仅是钢结构部分,土建等其他部分并不是被告承包。所以说被告所提交的验收报告,只能提交钢结构部分,而不能提供包括土建在内的验收报告,关于钢结构部分的竣工验收报告,已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到的综合验收事项与被告无关,其该事项作为说理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综合验收,没有依据。 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有关本案工程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有关该工程的承揽合同纠纷已由平度市人民法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在上述案件中以“该工程是交钥匙工程”,“剩余款项是验收合格后付,现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未完成,且尚未进行验收,没有取得主管部门验收报告,为此工程价款不具备给付条件”为由作为拒付工程款的诉讼抗辩理由,最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民终669号终审判决对原告所提出的上述事由未予认定,并最终判决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3)法院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为原告同方公司全部总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不是真正的交钥匙工程,不能以合同中存在交钥匙条款推定乙方施工范围为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工程;并认定:2017年11月20日该工程发包方、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在《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上**验收,同时认定同方公司已经实际进入厂区使用。 2.《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四份、《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表》四份、《钢构件制作报验申请表》一份及《钢构件组装检查记录》三份、《漆膜附着力测试记录》及《涂层厚度监测记录》各一份、《防腐涂料涂装报验申请表》一份及《防腐涂料涂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四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钢柱、承重构件及涂料均已经原告所委托的监理机构检验合格,并确定各部件及项目符合设计及《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 3.《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及该工程的设计、监理等单位共同对被告所施工的该钢结构工程进行验收,各方对钢结构各构件及防火涂料涂装等工程项目经验收均确定为合格,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4.提交与本工程相类似工程的图纸一份(共一页),证明与本工程相类似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图纸,只是约定防火级别及耐火程度。并不包括具体厚度,更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其他厚厚的单位及事项。 5.提交其他工程的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涂料状况能够满足耐火等级二级以及耐火极限时间要求。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第一,有关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只涉及到工程范围及工程延期、工程款支付问题,并没有涉及到工程质量问题;第二,被告所称的2017年11月20日工程验收问题,该验收只是对部分工程的验收,在这个时间,整个工程并没有完工,因此,不存在工程整综合验收问题。 证据2、证据3,该部分资料,原告均是在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大约在2020年10月份左右我们拿到手的,技术资料的交付是当时我们诉讼请求之一,事实上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综合验收。因此,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各个工程约定标准可以由发包方和施工方最终约定,被告方提供的该份图纸,不属于我方确认的图纸,对我方无约束力,同时该证据没有说服力。 证据5,(1)对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2)该检测报告所涉工程不是本案工程,对本案无证明效力,缺乏证据的关联性;(3)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图纸,涉案工程应为30mm厚涂型涂料,而不是薄涂型,而被告所提交的检验报告是对薄涂型防火涂料的检测,与双方确认的图纸完全不相符。故该书证对本案无实际证明意义。 案涉有关图纸设计人员***(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路××街××花园小区××号楼××**××户)、王好强(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路××号××号楼××**××号)出庭,本院询问设计人员以下问题: 1.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钢架结构厂房是否是山东汇港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 ***答:是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2016年设计的,我们是原设计人员,根据规定,设计是终身制,现在我们已经从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离职,到山东汇港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职。 王好强答:案涉工程的结构方面是我负责设计的,我也是从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离职,到山东汇港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职。 2.你们看一下,涉及到工程消防钢架设计方面的两张图纸及消防设计文件是否是你们设计的图纸? ***答:建筑设计总说明图纸和消防设计文件是我公司设计的,钢架结构图纸不是案涉项目的图纸。 王好强答:是的。 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说明:前两次庭审我们提交的钢架结构的图纸不是案涉项目的图纸。 3.被告,原告提交的建筑设计总说明图纸与工程建设时交付给你方的图纸是否一致? 被告答:一致,但该图纸上设计人只表明了方案设计人是***,并没有王好强的名字,且图纸上没有设计人员的本人签名。该两名出庭人员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交的图纸的实际设计人,且该两名人员自己也承认已经离开原图纸设计单位,其没有向法院提交原设计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原设计单位发表意见。 4.***,设计图纸上“本工程建筑构件耐火等级为二级,其耐火极限要求均到柱子:2h,梁1.5小时,屋顶承重构件:1.0h,本工程矩形柱宽大于300mm,耐火极限大于3小时,现浇梁钢筋保护层厚25mm,耐火极限为2小时,本工程的钢柱采用30厚厚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h桓纸?沽杭捌??顶承重构件采用15mm厚LG防火隔热涂料保护层耐火极限1.5h怀导??椒浅兄?捎?厚双面单层彩钢板墙体耐火极限0.5h”中30厚厚涂型钢结构涂料是什么意思? ***答:30厚是30mm厚,图纸上未注明的都是毫米,这在设计图纸右上方注意一栏中已经明确写明了。防火涂料分厚涂型和薄涂型,该工程设计是使用厚涂型防火涂料。 5.这一段中“怀导??椒浅兄?捎?”是什么意思? ***答:是图纸打印过程中出现的乱码。 6.设计时,这一段完整的表述是什么? ***答:本工程建筑构件耐火等级为二级,其耐火极限要求均到柱子2小时,梁1.5小时,屋顶承重构件:1.0小时,本工程矩形柱宽大于300mm,耐火极限大于3小时,现浇梁钢筋保护层厚25mm,耐火极限为2小时,本工程的钢柱采用30mm厚厚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小时,钢梁顶承重构件采用15mm厚LG防火隔热涂料保护层,耐火极限1.5小时,车间外墙非承重部分采用80mm厚双面单层彩钢板墙体耐火极限0.5小时。 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询问设计人员以下问题: 1.***,你当时是否实际参与了图纸的设计?除了你之外还是否有其他人员参与? ***答:刘:我参与了,除了我,还有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器设计人员,一共五个人。 2.设计消防部分是否是你设计的? ***答:是我设计的,还有五个部分的人共同参与。 3.你是否有消防设计相关证书? ***答:没有,设计人员不需要资格证书。 4.你们当时设计方案是依据工程规范的要求还是依据委托人的要求? ***答: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 5.消防设计方案你们设计之前是否是在钢结构产品设计完成之后才设计消防? ***答:消防设计与钢结构设计是同步的。 6.消防设计涉及到的钢结构件与钢结构施工涉及到的件是否相符? ***答:我们是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设计,至于采购什么样的件是施工单位和建设方问题。 7.图纸中“本工程矩形柱宽大于300mm,耐火极限大于3小时”,但是,实际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及钢结构设计中并没有图纸中表述的矩形柱,而消防设计中出现了矩形柱,如何解释? ***答:矩形柱是对图纸表达的一种习惯,一般工程中会出现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我们指的300mm款的矩形柱是指300mm款的钢筋混凝土柱,是不需要防火处理的。 8.刚才你们提到厚涂型涂料,你们按照厚涂型涂料进行设计,依据是什么?薄涂型是否也符合国家规范? ***答:我们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薄涂型不适合本工程,本工程要求的耐火等级为二级,钢结构柱的耐火极限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表3.2.1的要求,其耐火极限应达到2.5小时,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426页续表一,有保护层的钢柱采用厚涂型防火涂料,30mm厚能达到2小时。薄涂型按照425页续表一,最大的7mm厚仅能达到1.5小时。 9.设计人员能否说一下如何区分厚涂型和薄涂型? ***答:根据厂家的检测报告。 10.涉及到本案工程,有厂家的检测报告吗? ***答:应该施工方提供,谁购买谁提供。 11.你们设计时,图纸上是否标明厚涂型还是薄涂型? ***答:有注明是厚涂型。 12.验收时,你们是否参与钢结构验收? ***答:我们没有参与验收。 13.现在向你们出示一份案涉工程钢结构验收记录,请你们确认一下验收单位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是否是你公司的**?验收记录中明确注明了包括涂料涂装部分,还包括了防火涂料涂装部分,该部分验收你是否知情并负责? ***答:验收不属于我负责。 14.你们设计的图纸是否是你们验收的依据? ***答:是的。 15.你们验收时如果认为验收合格,是否就能确定工程符合图纸设计? ***答:是的。 本院再次询问设计人员以下问题: 1.厚涂型和薄涂型涂料,从技术层面来说,哪一种比较先进? ***答:技术上都差不多,只是适用的情况不同,根据要求的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选择使用厚涂型还是薄涂型。 2.如果在设计时使用厚涂型涂料,而在实际施工中使用了薄涂型涂料,薄涂型涂料的防火性能能否满足原设计? ***答:不能满足。 3.设计人员是否有其他问题要说明? ***答:刚才说的验收问题,很多东西如防火涂料、防火门等,我们在验收时没法辨别,根据施工方提供的检测报告验收。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6月22日,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建设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规格型号:详见图纸。数量:17280平方米;总金额:6950000元;交付使用日期:90个日历天。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为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因其他因素变动而变动。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和双方确认图纸为准;车间整体验收时,乙方应提前书面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并对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书面记录并按要求整改,未整改视为验收不合格。第五条约定施工范围包括防火涂料(钢柱、纲梁、檩条等)。 案涉钢结构车间由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均在设计图纸上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其工作人员亦签名。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载明:图中尺寸均以标注为准,除注明者外,标高以米(m)为单位,其余均以毫米(㎜)为单位。《消防设计专篇》载明:防火设计依据为GB50016—2014;本工程建筑构件耐火等级为二级,其耐火极限要求均达到:柱子:2h,梁1.5小时,屋顶承重构件:1.0h,本工程矩形柱宽大于300mm,耐火极限大于3小时,现浇梁钢筋保护层厚25mm,耐火极限为2小时,本工程的钢柱采用30厚厚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h桓纸?沽杭捌??顶承重构件采用15mm厚LG防火隔热涂料保护层耐火极限1.5h怀导??椒浅兄?捎?厚双面单层彩钢板墙体耐火极限0.5h。《建筑设计总说明》还载明***系专业负责人和设计人。 2017年7月26日,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委托青岛鑫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钢结构厂房防火涂料涂装施工质量进行验收检测。2017年7月28日,青岛鑫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检测,并于同年7月30日作出了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耐火等级为二级,涂装面积为22448.72㎡,经验结果:经对本工程的钢柱、钢梁、檩条防火涂料的涂装施工质量进行检测,依据检测标准,所检项目符合要求。其中《工程情况说明》显示:1.本工程设计钢柱部位所涂刷的防火涂料为室内薄型防火涂料;钢梁部位所涂刷的防火涂料为室内超薄型防火涂料;檩条部位所涂刷的防火涂料为室内超薄型防火涂料;2.现场钢柱部位所涂刷的防火涂料为靖江市中宇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NB(ZY-9)型防火涂料;钢梁部位所涂刷的防火涂料为连云港圣安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NCB(SAD-2Y)型防火涂料;檩条部位所涂刷的防火涂料为连云港圣安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NCB(SAD-2Y)型防火涂料;3.本次检测内容为:钢柱防火涂料涂层厚度,钢梁防火涂料涂层厚度,檩条防火涂料涂层厚度。1.市场准入检查结果符合要求;2.留样情况检查结果符合要求;3.外观质量检查结果符合要求;4.涂料选型检查结果符合要求。5.涂层厚度检测:膨胀型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检测部位:钢柱,耐火等级:二级,耐火极限:2.5小时、4.33㎜,检测结果:符合要求;检测部位:钢梁,耐火等级:二级,耐火极限:1.5小时、1.425㎜,检测结果:符合要求;检测部位:檩条,耐火等级:二级,耐火极限:1.0小时、0.95㎜,检测结果:符合要求。钢柱、钢梁、檩条涂层厚度检验各抽取8个样本,其中:钢柱厚度最大值为5.58㎜,最小值为4.91㎜;钢梁厚度最大值为1.62㎜,最小值为1.47㎜;檩条厚度最大值为1.27㎜,最小值为1.01㎜。 2017年11月2日,在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工程总承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参加下,对钢结构分部工程进行验收,钢结构焊接、钢零件加工、钢构件组装及预拼装、防腐涂料涂装、紧固件连接、钢结构安装、防火涂料涂装各分项检验批验收合格,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各方均在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 2018年4月20日,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和施工完毕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减少工程价款、支付违约金并办理已完工程项目的检测、报检、验收手续。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等,包括追加工程价款。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8)鲁028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月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查明:2017年12月23日,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向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邮寄验收申请通知函、工程竣工验收单,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拒收邮件。 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厂房。 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据三)系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于2010年3月21日对连云港圣安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NCB(SAD-2Y)型防火涂料抽样送检而作出的,检验结论:该NCB(SAD-2Y)室内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在涂层厚度1.90㎜(含防锈漆厚度0.05㎜)时耐火性能试验时间为2.0h,符合涂料的耐火时间要求,其余各项技术指标均合格;按GB-1400对室内超薄钢结构防火涂料的要求综合评定,改产品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二、被告所施工的钢柱及承重构件防火涂料涂装是否满足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 对于焦点一,(2018)鲁0283民初3667号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解决的是工期是否延误、工程是否施工及施工完毕、工程是否追加项目等问题,并没有涉及到钢柱及承重构件防火涂料涂装是否满足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而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钢柱及承重构件防火涂料涂装问题,因此,(2018)鲁0283民初3667号一案与本案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故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设计图纸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亦具有拘束力。 原、被告对图纸《建筑设计总说明》均无异议,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对《建筑设计总说明》的表述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1.《建筑设计总说明》明确说明图中尺寸均以标注为准,除注明者外,标高以米(m)为单位,其余均以毫米(㎜)为单位,这符合设计规范要求;2.***出庭对“本工程建筑构件耐火等级为二级,防火设计依据为GB50016—2014;本工程建筑构件耐火等级为二级,其耐火极限要求均达到:柱子:2h,梁1.5小时,屋顶承重构件:1.0h,本工程矩形柱宽大于300mm,耐火极限大于3小时,现浇梁钢筋保护层厚25mm,耐火极限为2小时,本工程的钢柱采用30厚厚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h桓纸?沽杭捌??顶承重构件采用15mm厚LG防火隔热涂料保护层耐火极限1.5h怀导??椒浅兄?捎?厚双面单层彩钢板墙体耐火极限0.5h。”做出解释系图纸打印时出现乱码,完整的表示为“本工程建筑构件耐火等级为二级,其耐火极限要求均达到柱子2小时,梁1.5小时,屋顶承重构件:1.0小时,本工程矩形柱宽大于300mm,耐火极限大于3小时,现浇梁钢筋保护层厚25mm,耐火极限为2小时,本工程的钢柱采用30mm厚厚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小时,钢梁顶承重构件采用15mm厚LG防火隔热涂料保护层,耐火极限1.5小时,车间外墙非承重部分采用80mm厚双面单层彩钢板墙体耐火极限0.5小时。”***系《建筑设计总说明》载明的专业负责人和设计人之一,其作出的解释说明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其作出的解释也符合《建筑设计总说明》该段设计的本意,因此,本院确认设计正确表述应为“本工程建筑构件耐火等级为二级,其耐火极限要求均达到柱子2小时,梁1.5小时,屋顶承重构件:1.0小时,本工程矩形柱宽大于300mm,耐火极限大于3小时,现浇梁钢筋保护层厚25mm,耐火极限为2小时,本工程的钢柱采用30mm厚厚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耐火极限2小时,钢梁顶承重构件采用15mm厚LG防火隔热涂料保护层,耐火极限1.5小时,车间外墙非承重部分采用80mm厚双面单层彩钢板墙体耐火极限0.5小时。” 根据设计,案涉钢柱、钢梁顶承重构件需采用厚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LG防火隔热涂料属于厚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根据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委托青岛鑫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钢结构厂房防火涂料涂装施工质量作出的检测报告,钢柱部位所涂刷的防火涂料为NB(ZY-9)型防火涂料,钢梁部位、檩条部位所涂刷的防火涂料均为NCB(SAD-2Y)型防火涂料,而NB(ZY-9)型、NCB(SAD-2Y)型防火涂料均为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因此,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对案涉钢柱、钢梁顶承重构件采用的防火涂料与设计要求不符,即不符合合同约定。厚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和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在涂料成分、防火原理、耐火极限、涂层外观上存在不同,厚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能达到3小时以上的耐火极限,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国家规定其耐火极限在2.5小时,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在涂层外观上比厚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更美观,但是,两者对钢结构均能起到防火保护作用。经青岛鑫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钢结构厂房防火涂料涂装施工质量检测符合要求,且在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工程总承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参加下对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符合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在验收时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也实际使用案涉厂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钢柱、钢梁顶承重构件采用的防火涂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但实际使用的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对钢结构亦能起到防火保护作用,且案涉钢结构分部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因此,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9元,由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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