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金泽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市金泽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2民初5671号

原告:宁波市金泽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子陵村**下桥头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

原告宁波市金泽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金泽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金泽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员工,任职人事部主管,并代原告支付租金。2019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2万元用于支付租金,但被告未实际支付。2019年6月27日被告离职,但隐瞒了未付租金的事实。后原告知晓此事,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支付了租金1万元,剩余1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承认原告宁波市金泽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金泽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返还1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