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6236号
原告:青岛鑫嘉汇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长沙路61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572099114P。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中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开拓路7号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F421Y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厉,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鑫嘉汇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汇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嘉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嘉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0348.9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违约金为20904元;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780348.9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海岸漫悦湾人防设备及标识标牌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ZHAZNMYW-2020007,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防设备及标识标牌并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到货品后付款,货品总价款为1199348.99元,双方约定在通过人防验收后即付款至95%,合同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人防验收为2021年8月30日,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照应付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地为被告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348.9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尽快付清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南城公司辩称,原告需举证证明欠款金额的具体明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鑫嘉汇公司(乙方)与中南城公司(甲方)于2020年3月签订《西海岸漫悦湾人防设备及标识标牌采购安装合同》,约定鑫嘉汇公司为漫悦湾项目车库人防设备供货及漫悦湾车库人防标识标牌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为960914元,设备分批次到场后付至实际供货产值的70%,安装完毕且通过人防验收后付至产值的95%,剩余款项待全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鑫嘉汇公司应在中南城公司支付费用前,依据中南城公司批准的金额,先行向中南城公司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南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汇公司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须按照应付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1年9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增补合同金额238434.99元。
3、合同签订后,鑫嘉汇公司将合同约定货物送至中南城公司指定工地。后经结算,中南城公司于2022年7月10日出具结算审批单,其中载明最终审定金额为1114927.99元。
4、2021年2月9日,中南城公司***汇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3.5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该汇票到期后,中南城公司已兑付了相应款项。
2021年5月17日,中南城公司***汇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3.5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8日,鑫嘉汇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该汇票到期后,中南城公司拒付相应款项,鑫嘉汇公司将汇票记载金额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在2022年9月8日庭审中告知了中南城公司。
2021年9月14日,中南城公司***汇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6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该汇票到期后,中南城公司拒付相应款项。
5、2021年8月前,鑫嘉汇公司共计向中南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7691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鑫嘉汇公司开具了剩余款项的发票并于2022年9月8日给付中南城公司。
6、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中南城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779927.9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鑫嘉汇公司主张2021年8月30日前,中南城公司案涉项目已完成了人防验收,应自当日起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鑫嘉汇公司与中南城公司签订的《西海岸漫悦湾人防设备及标识标牌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鑫嘉汇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中南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经双方确认,中南城公司尚欠货款779927.99元,中南城公司应予支付。
鑫嘉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鑫嘉汇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因人防验收的资料由中南城公司持有,而中南城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人防验收的资料,故本院推定案涉工程在2021年8月30日前人防验收合格,应自2021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鑫嘉汇公司应先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即应在2021年8月30日前开具总货款95%的发票,为1059198.59元,而鑫嘉汇公司于2021年8月前开具了数额为8769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鑫嘉汇公司开具的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中南城公司仅应对876914元中未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又因中南城公司已支付33.5万元,中南城公司应对876914元-335000元=541914元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的标准,鑫嘉汇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剩余货款的违约金,案涉合同于2022年7月结算完成,鑫嘉汇公司在2022年9月8日提供剩余货款的发票,应于2022年9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嘉汇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79927.99元及违约金(以54191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8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9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鑫嘉汇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