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51民初1741号
原告:***,女,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施鑫,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彬。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华。
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振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聪。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彬、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华、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25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误工费4600元(23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7时15分许,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员工沈峰驾驶的牌号为沪B××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员工俞聪驾驶的牌号为沪H××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原告等人)在崇明区城桥镇翠竹路江帆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沈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俞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6月5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右拇长屈肌腱、指深及指浅屈肌腱断裂,右正中神经水肿,致右手丧失功能31%(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九(玖)级伤残;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可遵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2017年7月31日,崇明区人民法院以(2017)沪0151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一期费用进行了处理,该案已生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并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表示,本起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本被告同意在商业险内对原告的损失按责赔付。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无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
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费用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包含原告在内多人受伤。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沪B××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在(2017)沪0151民初5612号、(2017)沪0151民初5635号、(2017)沪0151民初10707号三案中已用尽,物损费用限额已用去8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25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4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误工费系原告因第二次手术需要休息而产生,现原告对其手术前工作及因手术造成收入损失的情况均未提供依据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案外人沈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俞聪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沈峰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车所涉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均已用尽,物损费用限额已用去8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以外的损失,由案外人沈峰、俞聪按责承担。案外人沈峰、俞聪分别系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员工,两人均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故沈峰、俞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分别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计15260.10元中的70%即10682.07元;
二、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计15260.10元中的30%即4578.03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计148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63.70元,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黎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莲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
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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