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5612号
原告:***,女,194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施鑫,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彬,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施振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章,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沈峰、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聪、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俞聪、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表示该起事故系被告沈峰的职务行为,愿意承担被告沈峰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亦表示该起事故系被告俞聪的职务行为,愿意承担被告俞聪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沈峰、俞聪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4,377.17元〔其中医疗费10,2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702元(2,142元+60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149,999.2元(57,692元/年×20%×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代理费5,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7时15分,沈峰驾驶牌号为沪BE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城桥镇翠竹路江帆路路口处与俞聪驾驶的牌号为沪HL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导致沪HLXXXX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坐人原告***、案外人赵某某、张某某等多人受伤。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沈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俞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朱祖明、张某某、赵某某均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伤,致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沈峰驾驶的牌号为沪BEX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俞聪驾驶的牌号为沪HLXX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峰及俞聪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村委会证明;5、陪护费发票;6、律师费发票;7、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时,其提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9,938.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法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且原告***及案外人赵某某均已同时起诉,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俩人平均分配赔偿限额。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2,142元,出院后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时,其提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2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医疗费发票;2、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庭后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而原告***及其案外人赵某某所受的伤经鉴定均构成伤残,且赵某某已经同时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原告垫付现金9,938.97元,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213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0,2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6,702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费酌定为5,942元(2,142元+50元/天×76天)。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6,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同于缺乏劳动能力,考虑到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在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后确实需休息,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亦未再支付原告工资,故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标准,对误工费酌定为3,306元〔(3,686元+3,798元+5,742元)÷12个月×3个月〕。
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9,999.2元。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驾驶员沈峰、俞聪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另3,000元由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鉴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尚属合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5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对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造成车上乘坐人员受伤,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驾驶员沈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俞聪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驾驶员沈峰、俞聪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当庭表示沈峰系职务行为,自愿同意承担沈峰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亦当庭表示俞聪系职务行为,自愿同意承担俞聪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BE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而原告***及其案外人赵万萍已经同时起诉,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俩人平均分配赔偿限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超出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6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42元、误工费3,306元、残疾赔偿金101,99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121,423.17中的70%即84,996.22元;
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中的70%即2,1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938.97元,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7,838.97元;
四、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2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42元、误工费3,306元、残疾赔偿金101,9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4,423.17元中30%即40,326.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3元,故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0,113.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1,347元,被告上海辰露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菲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