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初1628号
原告:四川绵阳华元航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路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69573070M。
法定代表人:杨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晶,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华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银河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72993655R。
法定代表人:蒋吉贵
委托代理人:刘少军,系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绵阳华元航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华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04091.02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双方2016年1月签订《汽车零部件基本合同》和《零部件价格协议》。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6份《零部件价格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2649293.0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202.02元,剩下货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方已付款45202.02元,尚欠货款2592875.1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2016年1月签订《汽车零部件基本合同》和《零部件价格协议》。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双方签订6份《零部件价格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2649293.0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202.02元,剩下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合同法。
关于货款及利息。双方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基本合同》和《零部件价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604091.02元,被告辩称欠款实为2592875.1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总额为2649293.04元,被告已经付款45202.02元,故原告主张的欠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汽车零部件基本合同》第12.2.1条约定,未经卖方同意而逾期付款的,买方按日0.015%计息向卖方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华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绵阳华元航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04091.02元及利息(本金按2604091.02元,从2019年12月31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0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27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贺新发
审 判 员 宁久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唐晓琬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