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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柔而雅纺织品经营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7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柔而雅纺织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19号。
经营者:娄建生,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泽,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鹏程,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连刚,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轻工业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轲鹏,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柔而雅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柔而雅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轻工业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轻工院)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柔而雅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轻工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是雇佣关系有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段碧珍形成承揽关系,段碧珍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二、轻工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轻工院张贴警示标识有误,上诉人自1996年起承租房屋后从未在电梯周围张贴过任何警示标识,根据上诉人与轻工院签订的《房屋租赁管理合同》的约定,设计院应对出租库房的主体结构及电梯、消防、井道内强弱电承担维护义务,此起事故主因是轻工院未尽到维护义务所致,轻工院作为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轻工院门卫对进出车辆及人员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综上,应由轻工院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柔而雅经营部与轻工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轻工院答辩称,柔而雅经营部明知案涉升降设备不能载人且只能用于运货,对***的拆除工作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轻工院也在现场墙面张贴了警示标识,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柔而雅经营部、轻工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53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柔而雅经营部工人黄文普因拆除防盗铁护栏一事找段碧珍收购处理,段碧珍继而找***到柔而雅经营部租赁的轻工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19号食品大楼2楼房屋从事防盗铁护栏拆除工作。***在拆除防护栏时因踩踏用于运输货物的升降升降设备,致钢绳发生断裂从楼上掉落受伤。事发同日11时,***被送往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治疗,于同日13时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根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942.78元。2016年9月27日16时,***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29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根骨骨折,腰背部、双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术后1、2、3、6、12月复查X片,术后3月内双下肢不能负重,术后6月内佩戴胸腰椎保护支具,出院后加强营养促进恢复,术后1年内视X片情况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20000元。在此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03436.98元。2016年12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93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X(十)级、X(十)级。鉴定费930元由***垫付。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今与配偶李蓉在成都市金牛区××楼××号租房居住(该房屋无房屋产权证),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与配偶李蓉于2016年3月31日购买了位于成都市××街道××街××单元××楼××号房屋,并于2016年11月17日入住。
一审另查明,柔而雅经营部娄建生与轻工院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管理合同》,约定:娄建生(乙方)租赁轻工院(甲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食品大楼××楼建筑面积共计126平方米的房屋用作库房。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双方认可在合同到期后因办理房屋移交手续,柔而雅经营部经轻工院同意继续使用至2016年9月28日。轻工院在事发现场的墙面上张贴了案涉升降设备操作警示标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巡警处警(移交)登记表》、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资料、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租房合同、租金收据、房东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柔而雅经营部工人黄文普找到段碧珍处理防护栏拆除一事,段碧珍找到***对案涉租赁房屋的防护栏进行拆除,柔而雅经营部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柔而雅经营部关于没有找***拆除防护栏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柔而雅经营部让***拆除防护栏时,没有提供安全带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受伤,具有过错。***为柔而雅经营部拆除防护栏而踩踏案涉升降设备并非正常使用该设备,且***作为成年人,应注意到在拆除防护栏工作中存在的危险,应加强自身安全保护,但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升降设备只能用于运货,不能用于载人。轻工院在事发现场的墙面上也张贴了案涉升降设备操作警示标识,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柔而雅经营部应向***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4379.76元、误工费8385.86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15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鉴定费93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57467.62元。柔而雅经营部娄建生承担80%的损失205974.1元。***自行承担20%的损失51493.52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柔而雅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5974.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负担172.7元,柔而雅经营部负担690.8元。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轻工院提供了视频资料一份,包括案涉现场有警示标识以及案涉现场状况等内容,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视频中的警示标识不能证实在事发前一直存在,即便事发时存在,内容也是残缺的,该文字仅是电梯操作程序,不具有警示的特点。对于案发现场状况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视频中的警示标识实际是电梯操作程序,且张贴于不显眼的地方,不能据此免除轻工院的责任;对于现场状况予以认可,但周围的围栏是案发后加装的。
根据柔而雅经营部的申请,本院向段碧珍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上诉人对于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录可以证实柔而雅经营部应当与轻工院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轻工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段碧珍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实际为柔而雅提供劳务或者建立合同关系的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轻工院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段碧珍的言辞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案发时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9月27日,柔而雅经营部在搬迁租赁的厂房时,其工作人员黄文普找到段碧珍、***等人处理厂房搬迁过程中遗留的废品。双方约定,将搬迁现场的纸板、厂房窗户上的防护栏作为废品卖给段碧珍、***、刘某(姓名不详),并由段碧珍、***、刘某(姓名不详)自行拆除窗户护栏。段碧珍、***、刘某(姓名不详)等人长期形成松散、人员不特定的共同收购废品的合伙关系,根据收购废品的数量多少确定相应合伙人数,共同收购废品,卖出废品后收益平均分配。本案中,根据段碧珍、***、刘某(姓名不详)的分工安排,由***负责防护栏的拆除。案涉房屋及窗户的现场状况为:二楼与一楼有一个货物升降机通道,升降机通道由角铁环绕形成天井,天井顶部与二楼窗户顶部基本齐平,案涉窗户内侧无窗台,案涉窗户墙壁是天井侧壁的一部分。***在拆除厂房二楼窗户时,因窗户所在区域大部分为天井的一部分,仅有天井内升降机运货平台可以作为拆除防护栏的支撑平台,***借力升降机运货平台拆除防护栏时,因升降机钢丝绳断裂导致***由二楼天井跌落一楼受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无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本案是因厂房内连接一、二楼的升降机钢绳断裂导致升降设备坠落致使***受伤,此案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应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的受伤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四级案由,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上一级案由,故此案案由应为“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四级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欠准确,但对案件审理方向、基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在二审对案由予以变更。
本案中,柔而雅经营部仅就承担责任的主体提出上诉,对于***受伤应当由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无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也无异议,也未就以上事项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上各方未上诉事项予以确认。故本案仅就***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主体进行认定。就此争议焦点,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评判:
一、柔而雅经营部、段碧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段碧珍、***在案发前长期共同捡拾废品,卖出废品后的收益由双方平分;在案发当日,段碧珍、***、刘某(姓名不详)共同与黄文普协商收购窗户防护栏、纸板事宜,双方就收购废品达成了一致意见,段碧珍、***、刘某(姓名不详)完成拆除防护栏及捡拾纸板工作后,按照捡拾的数量及约定的价格向柔而雅经营部支付对价,段碧珍、***、刘某(姓名不详)卖出收购的废品后,收购价与卖出价的盈余部分由三人平均分配。根据以上事实,段碧珍、***、刘某(姓名不详)之间属于捡拾买卖废品的合伙关系;段碧珍、***、刘某(姓名不详)与柔而雅经营部之间存在收购废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拆除厂房窗户防护栏属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段碧珍、***、刘某(姓名不详)一方的合同义务。根据段碧珍、***、刘某(姓名不详)协商的分工,由***负责窗户护栏的拆除工作,段碧珍、刘某(姓名不详)在厂房内捡拾、捆扎纸板,双方分别在不同区域工作,***在独立拆除护栏过程中受伤,段碧珍、刘某(姓名不详)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与柔而雅经营部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段碧珍雇佣***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争议的责任主体的认定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二、轻工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由升降机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升降机属于轻工院所有,柔而雅公司是使用人,柔而雅公司上诉主张轻工院为案涉升降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对升降机的安全维护,应由轻工院承担责任。
(一)管理人的认定问题。柔而雅经营部自1996年起租用轻工院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其中,厂房一、二楼的升降设备长期由柔而雅经营部用,操作人员是柔而雅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日常维护也由柔而雅经营部完成,柔而雅经营部还曾于2011年更换过升降设备的钢绳,可以认定柔而雅经营部是该升降设备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柔而雅经营部认为,根据《房屋租赁管理合同》的约定,应由轻工院对房屋的主体结构以及电梯、消防、井道内强弱电承担维护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轻工院仅对“电梯、消防、井道内强弱电”承担维护义务,而柔而雅经营部负责“房屋除主体结构以及电梯、消防、井道内强弱电和外墙装饰部分以外的其他全部维修维护”,故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文义理解,仅对上述事项的强弱电承担维护义务,并不包括案涉升降机的安全维护,且该合同约定的“电梯、消防、井道内”也不涵盖案涉升降机,上诉人柔而雅经营部上诉主张由所有人轻工院负责日常维护,轻工院是案涉升降机的管理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案涉升降机与案涉窗户所在方位,***为拆除紧邻升降机的窗户护栏,只能借助于升降机平台,柔而雅经营部作为升降机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明知该升降机仅能用于载货不能载人,因拆卸案涉窗户必须要借力升降机设施,而***作为废品收购人员,对于是否能够借力升降设施拆除窗户并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柔而雅经营部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受伤,存在过错。同时,拆卸案涉窗户的工作面主要在天井内,拆卸人员应当具备高空作业资格,柔而雅经营部在与段碧珍、***、刘某(姓名不详)等人协商窗户护栏拆除及收购事宜时,未审核废品收购人员是否具备高空作业资格,对此亦有过错。至于柔而雅经营部认为轻工院未尽到警示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柔而雅经营部使用该升降设备近20年,其是该升降设备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且该升降设备在柔而雅经营部厂区范围内,轻工院也无法尽到相应的管理和警示义务,且对升降设备的警示义务实际是安全管理的义务范围,属于升降设备管理人应主动履行的义务,而非仅以张贴警示标识作为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的事实依据,故柔而雅经营部对于升降设备安全使用负有警示义务而非轻工院,无论轻工院是否在升降机上张贴警示标识,均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三)此案的价值衡量问题。柔而雅经营部是厂房的租赁人,其也是厂房搬迁过程中卖出废品的受益人,在其将租赁的厂房交还轻工院以前,对于厂房搬迁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安全风险应由柔而雅公司承担。***按照柔而雅经营部的安排、指示拆除窗户护栏,柔而雅经营部应对其安排、指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柔而雅经营部上诉认为轻工院的门卫疏于对进出人员的管理导致此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等人是根据与柔而雅经营部达成的废品买卖协议进入柔而雅经营部的厂区,即***是由柔而雅经营部准许的情况下进入厂区,且轻工院门卫对进出人员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与此起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意见,柔而雅经营部作为案涉升降设备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其安排、指示***拆除窗户护栏所导致的人身损害,且是拆除窗户护栏的受益人,应当由柔而雅经营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柔而雅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在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瑕疵后,对此案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柔而雅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成都市金牛区柔而雅纺织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何 昕
审判员 徐苑效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