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2民初2969号
原告:四川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中国(普光)微玻纤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向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雪玲,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9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玲,女,生于1964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被告***之母。
原告四川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永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2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1日起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期限为一年。2018年12月24日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辞职,2018年12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新增人员社保交纳人数未发生变动,致使原告多为被告交纳了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个人承担部分,拒不返还原告单位承担的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社保法律规定,社保费用由单位按月申报、代扣代缴,这笔费用是社保局收取的,原告应找社保局,这件事是原告单位内部交接不当,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返还这笔费用,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亿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辞职申请书》;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4、被告社保交纳主体变更的机打资料;5、被告社保交费机打清单及原告汇算清单;6、社保交费票据及明细清单。被告***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证据4、5、6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3、被告交纳社保的个人基本情况表。原告亿隆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
依照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2月1日起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书,2018年12月24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交纳了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为5242.36元。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向原告返还了个人承担部分,拒绝返还原告单位承担的费用。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原告不具有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的责任,已经为被告缴纳的部分,应视为被告的不当得利,原告就支付的社保费所受的经济损失,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亿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永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