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亭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泖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亭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松执字第52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泖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亭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仁权,总经理。原告上海泖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亭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亭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泖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亭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25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亭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付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轮候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金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查封期限2年,此房屋已抵押与上海金山利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且已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先予查封,本院无处置权。经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车辆及存款登记,除上述被查封房屋外无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至今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那个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具有生效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虽已轮候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但本院无处置权,本院至今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泖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亭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管忠辉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吴雅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包 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