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10977号
原告:上海宏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巧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亭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仁权。
被告:***,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上海培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亭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亭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亭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宏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亭丰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49,065元;2、判令被告亭丰公司以249,065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对被告亭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亭丰公司因承接上海金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豹项目)和上海久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田项目)厂房工程,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原告起诉之日,金豹项目总货款2,305,465元,被告亭丰公司支付了2,080,000元,尚欠225,465元,连同久田项目未付货款23,600元,合计尚欠原告249,065元。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就被告亭丰公司所欠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代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的保证范围应以2013年6月3日之前产生的货款为限,原告主张的货款在被告***的担保范围之外;第二,根据交易习惯,每月25日是货款结算日,被告亭丰公司付款期限于2013年6月25日届满,保证期间约定两年即2015年6月25日届满,保证期间已经到期,因此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
被告亭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金豹项目和久田项目货款月确认单、调价通知书、还款承诺、砼款汇总表、承诺书,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以及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鉴于被告亭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5年8月3日,被告***作为被告亭丰公司的代理人,在砼款汇总表上签字确认金豹项目混凝土款合计2,329,065元(含久田项目23,600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合计付款2,08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49,065元。同日,被告亭丰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结清。事实上,被告亭丰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亭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49,06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其对被告亭丰公司所有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亭丰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9,065元,并且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及2015年10月30日之前分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当对被告亭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亭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9,065元;
二、被告上海亭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宏泾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49,06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亭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亭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7元,由被告上海亭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