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2837号之二
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555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