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283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555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328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69,288.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69,288.70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