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20382号 原告: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555号1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956375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竺园路6号(天竺综合保税区2幢、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7169722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公司宿舍。 原告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豪公司)与被告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瑞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斐瑞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68058.4元及利息(以37233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4467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北京斐瑞康园区办公楼装修改造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斐瑞康园区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综合保税区竺园路6号。开工日期:2016年3月15日(以开工命令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6月12日。暂定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零肆万伍仟肆佰伍拾柒元(5045457元)。付款方式:拆除工程、隐蔽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工**工验收、交齐工**工档案资料并交付被告使用并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70%。结算完成一年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5%,质量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两年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月8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案涉工**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89352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25469.6元,余款4068058.4元未支付。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19年6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催款函》的回复”,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欠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现双方已达成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斐瑞康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寄送了《工程催款函》,至今已超过三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劲豪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斐瑞康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北京斐瑞康园区办公楼装修改造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北京斐瑞康园区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综合保税区竺园路6号。三、承包范围: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性能、质量、技术和其他要求,依据装修图纸和要求进行施工,完成设计文件范围内所有室内装修工程及相应配套的电气、给水等……五、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3月15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6月12日。六、合同价格,暂定合同价为:5045457元。九、付款方式,拆除工程、隐藏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工**工验收、交齐工**工档案资料并交付甲方使用并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70%。结算完成一年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5%,质量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保修金银行利率为零。两年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以上付款方式及保修金均无利息。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工程类发票,发票提供迟延的,付款顺延,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甲方项目经理***,乙方项目经理***……十三、工程保修,本工程整体保修期为二年(防水部分为五年),自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称涉诉工程2017年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提交工程验收单予以证明。该验收单记载:验收结论为符合室内装修装饰工程验收要求及工艺工程质量规范规定,该工程评定为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施工单位***手写签名确认,施工单位亦加盖了公章。 2017年12月20日,上海颐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算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893528元。当日,原告、被告及上海颐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结算总造价为6893528元。 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4545.7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0923.9元。 2019年,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就此出具《关于劲豪公司<工程催款函>的回复》,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6月12日收悉贵司关于北京斐瑞康园区综合改造工程中由贵司承接的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催款函》。感谢贵司对我司工程建设上的支持和配合!自2018年6月以来,我司控股股东上海斐讯受到外围事件影响发生资金链断裂,对整个公司的业务发展造成了巨大影响,也直接影响项目工程款的支付。目前上海斐讯在其股东们的领导和支持下,正在积极推进重组,预计年内会拿出重组方案,解决工程欠款问题。我司目前暂时无力支付贵司的工程欠款,在此表示歉意,也望贵司能给予充分的谅解。在此期间,我司将积极与贵司保持沟通,一旦有了新的进展将及时告知,尽最大努力维护合作方的利益,若未完成结算的,也请贵司全力配合工程的竣工结算审价,为后续结算做好准备。 原告称我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再次向被告发送了《付款请求书》,是通过EMS邮寄,运单号为1125025908027,涉诉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公司投递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运单详情照片予以证明。上述情况说明记载该单快递是2021年1月19日寄出,2021年1月21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合同、验收单、造价报告、审定单、付款请求书、回函、运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主要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斐瑞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双方签署施工合同并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2017年1月8日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0日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该工**工验收至今质保期已过,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欠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给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原告提交的回函、付款请求书、微信聊天记录、运单及情况证明,可以证实原告2019年6月、2021年1月曾向被告主张过权益,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百零六万八千零五十八元四角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三百七十二万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三十四万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四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斐瑞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棋其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