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23004号 原告: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555号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彬,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宛平南路388弄2号103室。 负责人:**。 被告:上海瀛海三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76、78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瀛海三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瀛海三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委员会、上海瀛海三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彬、被告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被告上海瀛海三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080,295.71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欠款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两被告以延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豪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共同作为建设单位的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海螺花园业委会)、上海瀛海三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物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书》,约定劲豪公司承包海螺花园小区道路及公共设施综合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预算为1,696,476.21元,项目计划于2017年7月28日开工,2017年12月5日竣工。承包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竣工验收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2017年7月28日,劲豪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同年12月5日,工程竣工并且经验收质量合格。海螺花园业委会、瀛海物业公司、劲豪公司三方共同书面**确认前述事实。工程竣工后,劲豪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海螺花园业委会于2018年5月向劲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13,777元,剩余工程款海螺花园业委会、瀛海物业公司借故拖延拒不支付。因劲豪公司不断催款,海螺花园业委会委托的上海XX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审计后的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594,072.71元,海螺花园业委会、劲豪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共同对审价金额予以书面确认。2021年4月10日,上海XX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书面的《审价报告》,各方再次确认审计后的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594,072.71元。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工程欠款为法定孳息,本案中承包合同已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即:1.工程开工之日起,海螺花园业委会、瀛海物业公司应在十五日内完成工程支付的一切审批手续,银行批准放款后十日内,按合同价款支付30%的工程款(即1,696,476.21元X30%=508,942.86元),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7年8月22日前(劲豪公司于2018年5月收到工程款513,777元,因此首付款的延迟支付利息从2017年8月23日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2.沥青路面施工完成后按合同价款支付35%的工程款(即1,696,476.21元X35%=593,766.67元),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7年12月6日(因为记不清沥青路面施工完成的具体日期,故按竣工日期次日计算,劲豪公司收到的工程款513,777元中超出首付款部分4,834.14元冲抵此处的进度款后,以剩余未支付进度款588,932.53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2月6日起算);3.工程结束后以实际工程结算价格支付余款(即结算价1,594,072.71元-已支付工程款513,777元-35%进度款593,766.67元-5%质保金79,703.64元=406,825.4元),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7年12月6日(以剩余未支付尾款406,825.4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2月6日起算);4.预留结算价格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1,594,072.71元X5%=79,703.64元,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8年12月5日(质保满一年的次日,逾期付款利息以79,703.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算)。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海螺花园业委会、瀛海物业公司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劲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日期均与利息相同,仅计算标准为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详见原告所列表格。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代表,权利义务应该由业主委员会承担。合同的甲方为海螺花园业委会、瀛海物业公司,所以劲豪公司有权向两被告主***,相应的责任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海螺花园业委会辩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需要使用小区的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动用有特殊的规定、需要很多程序,与一般企业、个人汇款不同。2018年4月、5月我方已经向银行提出支取维修资金的申请,申请金额126万余元,但因为当时小区维修基金存在欠款七十余万元,所以银行仅同意按照比例支取款项,最终共计支取513,777元,该部分工程款已在2018年5月支付给劲豪公司。2019年2月14日前一届业主委员会到期,2020年10月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在此期间无法动用小区维修基金,换届后银行系统预留印鉴未更新前,亦无法动用维修基金,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且考虑到工程存在的问题等,双方最终协商工程总价按照130万元结算,所以在2020年12月13日签署了《***》。原告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有误,开工、完工日期均不正确,沥青浇筑完毕是2017年12月3日,但之后仍在进行收尾项目,到2018年1月份才结束,2018年3月份才开始进行竣工验收,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合同4.3条约定的完整全部的竣工验收资料,所以竣工验收延后。按照我方的竣工报告,开工日期应为2017年8月16日,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12月10日,相应的付款时间节点应按此计算。竣工验收时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至今依旧存在。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自返工维修完成后、无质量问题时开始起算质保期,现工程问题至今还没有维修完成,尚不能起算质保期,亦无需支付5%质保金。另外,劲豪公司应当起诉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大会,不应当起诉业委会。 瀛海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劲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是受海螺花园业委会、业主大会的委托签署《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书》,瀛海物业公司与劲豪公司并无直接关系。瀛海物业公司无权使用小区的维修基金,与小区资金往来没有任何关系。相关支付款项的义务也不应由瀛海物业公司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3日,建设单位、甲方:瀛海物业公司、海螺花园业主大会,承包单位、乙方:劲豪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记载: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2430号(海螺花园小区)道路改造委托给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名称:海螺花园道路及公共设施综合改造工程。工程总价预算(含税):1,696,476.21元。工程期限:131日,本工程自2017年7月28日开工,于2017年12月5日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开工之日起,甲方应在十五日内完成工程款支付的一切审批手续,银行批准放款后十日内,应先支付30%工程款给乙方。2.沥青路面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35%,工程结束后以实际工程结算价格支付余款,预留结算价格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在单项工程竣工前三日将验收日期以书面通知甲方届时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须提前通知乙方,另订验收日期。本项工程中的单项工程,如需单独移交甲方,在移交时,双方应办理中间验收手续,作为该单项竣工工程验收之依据。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及施工图及双方约定的标准为依据(以较高标准为准)。在进行竣工验收时,乙方应在验收前五天向甲方提供以下文件:增减变更文件和其它洽商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后,应绘制竣工图,提交甲方存档。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引起的问题,乙方须在十天内尽快无偿予以修补、替换及承担相关责任。竣工工程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五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期接管、致使验收后的工程发生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在进行竣工工程验收中,如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乙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并按双方议定的措施在期限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工程已基本竣工,如遇某种材料或设备双方均无法解决,致使该项工程不能全部按期竣工,双方协商处理。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同时撤离工程的范围。工程移交后,由甲方负责管理。乙方在工程竣工后或验收合格后,不能无故或经济纠纷而不提交竣工资料或不参与验收移交工程;若发生此等事件,甲方有权进驻接受及使用完成的工程,而乙方仍要履行未完成的工作和责任,此外,除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外,乙方还须负责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逾期未付,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偿付乙方违约金。落款处甲方为瀛海物业公司**、海螺花园业委会**。 2017年7月18日《工程开工报告》记载:开工日期2017年7月28日,现场各项准备工作已齐全,符合开工条件。落款为劲豪公司、海螺花园业委会、瀛海物业公司**。 2017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报告》记载:开工日期2017年8月16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所有合同规定的工程量已全部完成,无甩项。工程质量经自检符合投标文件、施工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功能性使用经测试符合使用功能要求。工程资料基本齐全。落款为劲豪公司、海螺花园业委会、瀛海物业公司**。 上海XX有限公司工程审价审定单记载:工程名称:2017年海螺花园小区下半年道路改造维修工程。建设单位: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大会、瀛海物业公司。施工单位:劲豪公司。审定日期:2020年5月8日。原结算总造价:1,761,189.77(元)。审定结算总造价:1,594,072.71(元)。落款建设单位处为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大会**、**签名,施工单位处为劲豪公司**。 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记载:项目名称:徐汇区海螺花园小区道路改造维修工程。发包方: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大会。承包方:劲豪公司。结算价确认日期:2020年5月9日。送审结算价:1,761,189.77元。竣工结算确认价1,594,072.71元。落款发包方处为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大会**、**签名,承包方处为劲豪公司**。 2020年12月13日《***》记载:劲豪公司在2017年7月28日对海螺花园道路及公共设施综合改造工程开工,在2017年12月0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本工程合同价为169.6476万元,截止到目前,只收到工程款51.3777万元,按合同规定还差118.2699万元。之前因小区业委会正在换届,所以没有进行审价资料的签字**进行跟催,现在小区的业委会已换届成功,所以希望两位主任对审价资料进行确认并签字**。考虑到小区的维修基金筹集困难,我们在这里承诺,在审价完成前,同意本工程的工程款先支付到130万元,待审计完成后,如果审价未超过130万元,多出的工程款我们退还,如果审价超过130万元,后面需要再支付的工程款我们再同新一届业委会协商后面的支付计划。***为劲豪公司。被***处为**签名。 2021年4月10日,上海XX有限公司《徐汇区海螺花园道路改造维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记载:乙方上海XX有限公司受甲方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大会委托对甲方所属2017年海螺花园小区下半年道路改造维修工程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价,现已审价完成。施工方所报工程结算造价为1,761,189.77元。经审核后审定价为1,594,072.71元,核减金额为167,117.06元。以上审定金额经三方签字认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备案证: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负责人**、**、**。2020年10月27日备案证: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六届),负责人**、**,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2020年10月18日,任期5年。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备案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 根据涉案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海螺花园业委会、瀛海物业公司为共同甲方,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为甲方付款,故海螺花园业委会、瀛海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向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所列被告无误。 根据双方均**且认可的2017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报告》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已经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0日竣工。被告辩称2017年12月10日仅是完工日期、不是竣工验收日期、原告尚未提供竣工验收的材料,但《工程竣工报告》明确载明“所有合同规定的工程量已全部完成,无甩项。工程质量经自检符合投标文件、施工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功能性使用经测试符合使用功能要求。工程资料基本齐全”,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案涉工程为小区道路改造维修工程,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辩称目前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完成维修、尚不能起算一年的质量保修期,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2017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计算,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于2018年12月10日届满。 结合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大会**确认的工程审价审定单、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等材料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594,072.71元。被告辩称双方协商一致按照130万元结算工程款,但是按照2020年12月13日***内容可以看出130万元仅是暂定的预先支付价,并非最终结算价,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在原告完成施工、工程款已审价结算完成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均确认被告方已经支付工程款513,7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080,295.71元(1,594,072.71元-513,77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亦包含了对违约金标准的不认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的原因、维修资金支付流程的特殊性、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结合合同对于付款节点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结算价:1、工程开工之日起,被告应在十五日内完成工程款支付的一切审批手续,银行批准放款后十日内,应先支付30%工程款即1,696,476.21元X30%=508,942.86元给原告。被告已进行维修资金支取的申请手续,2018年5月银行批准放款后,被告已将513,777元支付给原告,此款已可覆盖首期30%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沥青路面施工完成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35%即1,696,476.21元X35%=593,766.67元。该部分的违约金原告自愿从工程竣工次日2017年12月11日起算,并以已付513,777元中超出30%首付款部分的4,834.14元冲抵后剩余未支付进度款588,932.53元为基数,计算无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3.工程结束后以实际工程结算价格支付余款。原告以结算价1,594,072.71元-已支付工程款513,777元-35%进度款593,766.67元-5%质保金79,703.64元=406,825.4元为计算基数,从工程竣工次日2017年12月11日起算,计算无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4.预留结算价格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给原告。原告以质保金1,594,072.71元X5%=79,703.64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一年的次日2018年12月11日起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再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委员会、上海瀛海三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080,295.71元; 二、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委员会、上海瀛海三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588,932.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算;以406,825.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算;以79,703.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上海市徐汇区海螺花园业主委员会、上海瀛海三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954元,由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