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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大管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上海劲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1民初4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企业通信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70317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03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的2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31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12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管桩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因承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华为上海青浦研发生产项目(H组团)”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PHC-B700(130)型管桩3000米,单价370元/米;定作PHC-AB500(125)型管桩2000米,单价190元/米,在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2023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以上合同结算金额为1835170元。合同签订后,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尚欠原告定作款70317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定作管桩,理应向原告支付定作款,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其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发表答辩意见:1.违约金过高,计算时间有误,对账确认时间为2023年3月3日;2.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合同中并没有明确也没有包含律师费;3.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具有法人资格。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管桩承揽合同、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结算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24日,原告XX公司(承揽方)与被告XX公司(定作方)签订《管桩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向原告定作PHC-B700(130)型管桩3000米,单价370元/米,计1110000元;定作PHC-AB500(125)型管桩2000米,单价190元/米,计380000元,合计1480000元。合同实际供货总量以定作方签认的《送货单》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款到发货。违约责任:如定作方违约逾期付款或定作方工程缓建时,承揽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款、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定作方按日向承揽方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 原告XX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4日、2022年10月28日向被告XX公司开具了1110000元及322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结算单,载明:“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供桩完毕,结算情况如下:1、PHC-B700-1303595米×370元/米=1330150元;2、PHC-AB500-1252658米×190元/米=505020元,综上2项货款金额¥:1835170元。注:双方以本单作为结算、付款(收款)依据,经双方确认签字后再无异议。” 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132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703170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4126元。 本院认为,案涉《管桩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管桩,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3170元的请求,有管桩承揽合同、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结算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该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照LPR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为宜。被告抗辩的违约金计算时间问题,虽被告方系于2023年3月3日确认最终金额,但该金额系截至2022年12月2日的货款,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时,被告应及时付款,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4126元的请求,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包括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在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因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约定中并不必然包含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确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在性质上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一定合理的费用17063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原告虽为分公司,但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条件,因此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可以独立进行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符合的民事活动,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定作款70317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031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律师代理费17063元。 四、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3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