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

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杭州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2019M。
法定代表人:劳林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德强、吕梦诗,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
上诉人九江市粮油机械厂(以下简称粮机厂)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3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粮机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条,依法改判我方不支付加班工资27491元。事实与理由:加班工资27491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实我方还多发了60705.7元。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劳动法》第44条规定: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故我的加班工资应为112163元。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本人九年的社保费31678元、经济补偿25200元、九年的加班费27491元;庭审中明确诉请: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2807元×(19%×12月+8%×12月×9年)+9.5元×12月×9年=31678元,经济补偿2800元×9月=25200元,加班费2800元/22天×9年×12月×2天=27491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3月14日起,原告被被告招用,从事钢结构设计工作,经工会研究同意实行每周6天(周一至周六)、每天8小时的工时制度。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自2015年起每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合同最长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由原告自行缴纳,然后原告凭交费单据向被告报销了2010年-2017年的部分养老保险费。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单位不再报销,要求原告将社保手续迁移至被告户下,由单位续保。但原告一直未办理社保迁移手续,双方就社保问题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自动离职。2018年11月16日,原告(即申请人)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即被申请人)支付九年的医保费用34023元、经济补偿金25200元、加班工资25207元、2018年9月和10月的工资5600元。2019年1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九开劳人仲案字[2018]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按国家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1月1日-2018年11月5日社会保险费用;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考勤表》显示,自用工以来,原告每周一至周六基本上都在上班,偶尔会请假休息。《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2700元、出勤工资按当月出勤天数以每天5元计算、出勤奖按当月出勤天数以每天1元计算,即每月工资总额2800余元;如有事请假,则扣发请假期间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劳动,已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给原告个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首先,鉴于原告自行缴纳社保后又向被告报销部分养老保险费,且长达八年之久,应视为双方就社保问题有内部约定,虽然该约定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现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明显不合理;其次,被告已于2018年2月7日通知原告办理社保迁移手续,原告未予办理,以致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原告对此具有过错;再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向被告说明离职原因是被告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保;综上,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7491元的诉请,鉴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实行周一至周六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周六上班(法定调休除外)属于法定休息日加班,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经审查,自用工以来,原告每周六基本都在上班,虽然偶尔会请假休息,但原告诉请主张的加班工资27491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休天数及原告实际加班天数,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每月所发工资2800余元系每周6天工时制的工资,即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在内,但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74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2元。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确认实行周一至周六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周六上班(法定调休除外)属于法定休息日加班,上诉人应依法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27491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称还多发了60705.7元,不应支付加班工资27491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支付加班费27491元,在二审答辩时主张加班工资应为112163元,明显超出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判决的其他判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柳军
审判员  单伶俐
审判员  张洪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