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3民初727号
原告:***。
被告: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杭州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2019M。
法定代表人:劳林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枫,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61071662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美,女,员工。
原告***与被告九江市粮油机械厂(以下简称粮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粮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枫和黄荣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本人九年的社保费31678元、经济补偿25200元、九年的加班费27491元;庭审中明确诉请: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2807元×(19%×12月+8%×12月×9年)+9.5元×12月×9年=31678元,经济补偿2800元×9月=25200元,加班费2800元/22天×9年×12月×2天=27491元。事实和理由:我(即原告,下同)于2010年3月14日与粮机厂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至2018年又进行了合同续订,从事钢结构设计工作。合同第十三条写明“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保,乙方应当缴纳的社保由甲方在乙方工资里代扣”但粮机厂没按合同规定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当时我找老板将社保关系转到公司,老板不同意转说:自己到社保局缴费,事后凭发票到公司报销。2016年我到社保局补交2010至2016年的养老费,但公司只报销了公司该缴部分养老费的60%。(公司按规定该缴20%,实际只缴12%,总额少缴8%)。我认为这种缴费方式有损于自己的权益,医保也就没有及时办理缴费。2018年10月底,我找粮机厂老板报销公司该缴部分的社保费时,他不同意报销。为此,本人于2018年11月5日向老板递交了辞职报告。当年11月8日我向开发区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我2018年的社保费,其余请求驳回。本人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1.关于社保时效问题。早在2010年《社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保法》明确指出: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2003年九江社保局规定:对于有限公司企业职工,养老费的缴费比例是28%,其中单位交20%,个人交8%。对于自谋职业人员的养老缴费比例是20%,全部由个人缴纳。(医保费:单位交8%,个人交2%。)可是,粮机厂老板强迫职工以自谋职业者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单位只报销养老费的12%,其目的是为了少缴养老费8%,逃避缴纳职工医疗保险8%、工伤保险1.9%、失业保险0.5%,生育保险0.5%,总共逃避职工社保费比例高达10.9%。(参看《社会保险单位新参保登记须知》和《养老保险基本知识问答》)从《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中可以看出:企业少缴职工养老费,直接影响缴费工资平均指数,最终使职工退休工资减少。粮机厂老板不遵守《社保法》的规定,多年来,恶意偷逃职工的社保费,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切身利益,应承担侵权的全部责任。根据国务院第259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社保费是允许补交的,不受时效限制。因此,粮机厂除了应支付我2018年的养老费外,还应支付我2010-2018年企业该缴部分的医保费。两者共计2807×(19%×12+8%×12×9)+9.5×12×9=31678元。2.关于经济补偿。因粮机厂不给我交社保,我才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随即申请了劳动仲裁。尽管当时老板不在辞职报告上签字且用语言相威胁,事后也不承认我递交了辞职报告,但这不能改变粮机厂“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这一.事实及我辞职的因果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判断粮机厂“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否成立,看一看社保缴费发票就知道了。2010-2018年的医保费及2018年的养老费都是我个人到银行交的,银行个人缴费单就是证据。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九年的经济补偿共计9×2800-25200元。3.关于工资。仲裁认定本人2010年-2018年月工资为2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我与粮机厂签订的2018年甲乙双方两份续订合同不是同时签的,我的合同上写明了工资2800元,厂方的合同上未注明工资条款。工资是签合同的必要条款,未注明工资的合同属于部分失效合同。由于逐年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影响,每年的工资是变化的,合同上注明的工资与实际工资往往不一定相同,台同上未注明工资更不能代表工资和以前一样永远不变。因此,不能认为2010年合同上的工资就是我2018年的工资。其实,我们只要稍微推敲一下,就知道粮机厂老板是不是在说谎。假设我2018年的月工资是2000元,那么我每天的工资是2000÷22=91元,每月加班两天工资为2×91=182元,加上基本工资2000元,我的月工资总额就是2182元。这与我2014年银行存折上的月工资2850元都显然不符,(参看我2014年农业银行存折上的2014.10.28的月工资。其实,2011年以后我的工资就不是2000元了)两者相差668元,明显说明老板在说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我与同事韩四新工作相同,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可以确定我的工资与韩四新相同。4.关于加班工资。《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是“休息日的最低保障”,而第三十六条才是“国家工时制度”,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粮机厂老板自作聪明,故意把《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休息日的最低保障”,当作是“国家工时制度”,九年多来,强迫职工每周多上半天班,却不发给加班工资。以粮机厂《考勤表》为证,2010年以来,粮机厂职工每周工作时间48小时,超过《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的时间4小时。超过的4小时工作时间应算加班。因此,粮机厂应支付本人九年的加班工资。(加班9×12×2=216天)。为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务院第259号令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社会保险单位新参保登记须知》一份,证明粮机厂逃避缴纳单位该缴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逃避职工社保缴费比例高达18.9%。证据二,《养老保险基本知识问答》一份,证明:1、粮机厂(2010-2017年)期间每年少缴原告的养老费比例8%;2、社保费允许补交。证据三,《江西省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审批表》一份,证明粮机厂少缴养老费比例8%。减少了原告的退休工资,给原告造成终身的损失。证据四,《银行参保个人缴费单》三份,证明2010-2018年医保费和2018年养老保险费是原告个人交的,粮机厂没有为原告缴纳。证据五,《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0-2018年原告是粮机厂职工,依法应享受企业职工的社保待遇(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始工资是2850元,粮机厂未付加班工资。证据七,《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一份,证明粮机厂没有为原告补交2010-2018年医保费和2018年养老保险费。粮机厂未付加班工资。证据八,《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十二月工资就是2832元。粮机未付加班工资。证据九,《考勤表》二份,证明2010年-2018年粮机厂老板强迫职工每周上六天班。证据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被告粮机厂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费31678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主体是国家社会保险部门,即社保局,而原告个人是无权进行收取社会保险费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保费31678元是无任何法律依据。2、被告按社保局通知多次要求原告将社保关系转移到公司,并于2018年2月7口发公告,但原告直不将社保关系转移到公司。而不是粮机厂老板恶意偷逃或少缴。同时,原告个人已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法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原告每年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都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发票交由被告,被告每年按实际出勤为其报销了该报的每分钱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31678元是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社保费31678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是其个人主动离职。2018年11月3日,原告个人主动离职,原告在未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就从2018年11月3日开始至2018年11月15日无故连续旷工,以致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做出开除的《通告》。2、2018年11月15日被告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如果要离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原告在2018年11月3日提出要求离职,但被告还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以及原告还未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时,原告就连续矿工10天,以致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开除原告,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有劳动解除协议及交接清单统格式,劳资双方各执一份原件)。3、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从2010年至201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均是被告为其缴纳的,只是因为原告未将个人社保关系转至公司,以及被告多次下发通知要求将原告将个人社保关系转至公司名下,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而被告每年给原告报销了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实际上被告是每年帮其缴纳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主动离职的用人单位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所规定的情形,为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5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九年的加班费27491元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1、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时效已过一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据此,原告主张的2010年至2017年的加班费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无法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其中,2018年10月份原告出勤天数为20.5天。为此,原告应当提供加班的证据。3、原告主张加班费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而依据原告提供的《考勒表》,可以证明被告保证了原告每周休息一天。同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为此,原告在个别情况每周工作超出的4小时是每周延长工作时间,被告从未让原告进行加班。4、如存在加班原告的加班工资已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为此,如果存在加班,被告已将原告的加班工资每月已付清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九年的加班费27491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粮机厂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资格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通知》一份,证明2018年2月7日被告已多次发通知,要求个人自行缴纳社保的职工将社保关系转到公司,原告一直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证据三,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专用收据、2018年1月份《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年将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发票交由申请人公司,由被告每年给原告保险社会保险费,是按75%的比例报销。证据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证据五,《通告》一份,证明:1、因原告联系旷工以致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开除的处理;2、是原告主动离职的;3、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11月15日开始解除。证据六,九江粮油机械厂《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该厂的工人每周工作6天,该制度经过了工会。证据七,《考勤表》一组,证明原告没有加班。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起,原告被被告招用,从事钢结构设计工作,经工会研究同意实行每周6天(周一至周六)、每天8小时的工时制度。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自2015年起每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合同最长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由原告自行缴纳,然后原告凭交费单据向被告报销了2010年-2017年的部分养老保险费。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单位不再报销,要求原告将社保手续迁移至被告户下,由单位续保。但原告一直未办理社保迁移手续,双方就社保问题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自动离职。2018年11月16日,原告(即申请人)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即被申请人)支付九年的医保费用34023元、经济补偿金25200元、加班工资25207元、2018年9月和10月的工资5600元。2019年1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九开劳人仲案字[2018]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按国家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1月1日-2018年11月5日社会保险费用;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考勤表》显示,自用工以来,原告每周一至周六基本上都在上班,偶尔会请假休息。《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2700元、出勤工资按当月出勤天数以每天5元计算、出勤奖按当月出勤天数以每天1元计算,即每月工资总额2800余元;如有事请假,则扣发请假期间工资。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劳动,已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给原告个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鉴于原告自行缴纳社保后又向被告报销部分养老保险费,且长达八年之久,应视为双方就社保问题有内部约定,虽然该约定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现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明显不合理;其次,被告已于2018年2月7日通知原告办理社保迁移手续,原告未予办理,以致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原告对此具有过错;再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向被告说明离职原因是被告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保;综上,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7491元的诉请,鉴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实行周一至周六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周六上班(法定调休除外)属于法定休息日加班,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经审查,自用工以来,原告每周六基本都在上班,虽然偶尔会请假休息,但原告诉请主张的加班工资27491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休天数及原告实际加班天数,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每月所发工资2800余元系每周6天工时制的工资,即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在内,但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74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苏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