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9824号
原告:上海市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诚,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雯,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489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丁芯星。
原告上海市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银行同期存款利息884元(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35%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通过邀请招标方式邀请原告参与泰禾长兴项目07-04/09-03地块供电配套工程项目的投标。2018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招投标活动结束后,原告未中标,被告却某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招标文件》及银行汇款单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被告等作为招标人就泰禾长兴项目07-04/09-03地块供电配套工程项目发布招标文件,内容为:本工程招标由我司采购部负责组织进行。贵单位的投标资格预审已获通过,现邀请贵单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参加投标。投标人须在回标前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仅接受投标人以投标人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不得以现金及其它账户支付,期限为6个月;投标保证金为500,000元;若投标人在招议标期间出现中途弃标、串标、围标等不良行为,则“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若未发生上述事项则在招标人电话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凭招标人采购部出具的《退还图纸押金或投标保证金通知单》前往招标人财务部办理退“投标保函”手续。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500,000元,注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6个月后,因被告未通知原告是否已中标,故原告推断自己已落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投标保证金,故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对招标内容、招标主体、招标权利义务等合同要件规定清楚明确,构成要约,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交纳保证金并参加招标活动,系对被告要约的承诺,双方招投标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交纳500,000元保证金后未中标,被告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时通知原告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及相应的银行存款利息。因招标文件规定保证金的期限为6个月,被告逾期未归还保证金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880元(计算方式: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35%计算);
二、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6元,由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