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20119号
原告:上海市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路888号1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笠,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市南电力公司)与被告上海悦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悦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市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南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支付质保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3,303.3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23,303.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13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5日为33,053.1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上海恒大名都一期、二期供配电工程(电力配套以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海恒大名都一期、二期供配电工程(电力配套以外)(以下称系争工程),包干总价为4,530,360.67元,原告送齐标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被告审核完毕,双方算清双方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于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标的工程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系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且通电之日起计算。系争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签署《上海恒大名都一期、二期供配电工程(电力配套以外)结算审核汇总表》,确认系争工程结算价为4,466,066.35元,其中质保金(即工程结算价的5%)为223,303.32元。系争工程于2017年1月竣工通电,质保期于2019年1月届满,但被告未按约于2019年3月13日前支付质保金223,303.32元,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并于2019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被告也收到该函。但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悦安公司辩称,认可质保金的金额及未付的事实。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19年4月28日届满,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寄出的律师函,律师函的邮寄地址也并非被告办公地址,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合同也未约定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被告认为利息应自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9年4月28日起的30个工作日之后开始计算,利率标准则由法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悦安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市南电力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恒大名都一期、二期供配电工程(电力配套以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恒大名都一期、二期供配电工程(电力配套以外),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以东、传媒路以南,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承包范围为上海恒大名都一期、二期红线内室外电力排管设计及施工、PML柜至电表箱前电缆敷设、PML柜以及电表箱的供应及安装、配电间接地环网的敷设、设备基础槽钢的制作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且通电之日起计;合同包干总价为4,530,360.67元;乙方送齐本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完毕,双方算清双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于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若工程无质量问题,无甲方代付代扣费用,待其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结算总价为合同总价与设计变更、签证以及委托工程费用之和。对于设计变更,甲方仅认可由甲方总工室**确认的变更通知。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
系争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经验收合格。市南电力公司(施工单位)与悦安公司(建设单位)共同出具一份《上海恒大名都一期、二期供配电工程(电力配套以外)结算审核汇总表》,该表中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466,066.35元,已付款2,265,180.33元,应付进度款1,977,582.70元,质保金为223,303.32元。
2019年11月18日,市南电力公司向悦安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系争工程的保修期已于2019年1月届满,要求悦安公司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全额支付工程结算款和质保金共计2,200,886.02元。该份《律师函》的邮寄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收件人为***,于2019年11月20日由他人代收。
另查明,2017年5月4日,悦安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市南电力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上海恒大名都项目充电桩布线设计及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恒大名都充电桩布线设计及施工工程(以下称充电桩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程价款按总价闭口包干方式确定,总包干价为209,984.02元。2019年12月5日,双方就充电桩工程作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203,943.26元。2020年3月20日,悦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市南电力公司支付2,181,525.96元,市南电力公司陈述该款包含系争工程除质保金外的结算款1,977,582.7元和充电桩工程结算款203,943.26元,悦安公司对此则称无法核对该笔流水对应工程项目,而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合并支付不合常理。
审理中,市南电力公司提供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悦安公司2018年度报告,显示悦安公司的企业通讯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对此,悦安公司称该份报告于2019年5月填报,另提交一份2020年5月填报的2019年度报告以证明悦安公司2019年11月已更换至其他地址办公。市南电力公司又提供一份***的电话录音以证明悦安公司收到《律师函》,对此悦安公司则称***并非公司员工,录音中提及的“函”并非2019年11月的《律师函》,录音的内容恰好证明市南电力公司未能有效行使权利,而***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市南电力公司与悦安公司签署的《上海恒大名都一期、二期供配电工程(电力配套以外)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系争工程已于2017年4月28日验收合格,双方已就系争工程办理结算,现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保修期已满,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满足,悦安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223,303.32元。虽然悦安公司不认可2020年3月20日向市南电力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但其亦未就该款的组成作合理解释,故本院结合市南电力公司提供的充电桩工程的合同及结算资料等证据,对于市南电力公司关于2020年3月20日悦安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系争工程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悦安公司本次付款行为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悦安公司辩称质保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悦安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悦安公司且通电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应于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系争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市南电力公司又陈述系争工程于2017年1月已通电,故系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于2019年4月28日届满,悦安公司应于2019年6月13日前付清质保金,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亦应自2019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悦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23,303.32元;
二、被告上海悦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以223,303.3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上海悦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五、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