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民初5954号
原告:上海市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方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原告上海市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方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加工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350,675元(以6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以日万分之五计)。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配电及后出线安装工程全过程承包施工,工程价款固定为6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至实际使用原告安装的电力设备,仅付款300,000元。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但未兑现承诺。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仍拖欠款项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被告配电电气及后出线安装工程的全过程承包施工;工程总价650,000元(合同总价为固定价,除本合同明确规定外,该合同总价不会调整或改变);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被告按约付款,并具备进场条件55个工作日内完工;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的,应按合同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安装义务。2015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价款3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款函》,称工程已经被告竣工验收并实际送电使用,故要求被告于收函后7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收函后,仍分文未付,引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承诺书》、《工程款催款函》、高压供电单位客户用电申请单、供电方案答复回执联、《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已实际使用电力设备,并承诺付款,但其未兑现承诺,仍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自合同签订后次日2014年1月4日起算,以日万分之五比例主张违约金,符合约定,亦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方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价款350,000元;
二、被告上海方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比例计)。
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6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