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7民初4188号
原告朱吉华,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市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吉华诉被告***、上海市南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吉华于2016年3月18日以原、被告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现原告朱吉华依此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吉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吉华负担(已付)。
审判员朱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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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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