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77号

原告:濉溪县建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文昌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文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龙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商务大厦)E区102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哲渊,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杨路1040号中友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基元,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叶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濉溪县建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与被告上海龙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越公司)、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毅,被告龙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哲渊,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王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园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第二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毅,被告龙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哲渊,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王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园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龙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建龙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了石料买卖合同,该合同由被告西园坞公司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公司指定的分公司所用的石料全部由原告供应,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被告西园坞公司运输,除不可抗力及被告城建公司未按合同付款以外,被告城建公司出现断料,由被告西园坞公司承担责任。当被告城建公司欠款不能按合同支付时,要求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后,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西园坞公司对该转让后的债权担保至清偿止,如该到期债权转让发生纠纷(受让方、让与方、债务方及担保方)由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被告城建公司催讨款项后,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协商,被告城建公司在被告龙越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448468.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龙越公司收取抵还被告城建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面,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在被告龙越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48468.70元及违约金3万元一并转让给原告收取,但此款未收前,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西园坞公司按合同约定仍不能免除连带担保责任。如该债权转让发生纠纷,各方同意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为此,被告城建公司通知了被告龙越公司。被告龙越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向被告龙越公司催讨,被告龙越公司仍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龙越公司支付欠款448468.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起诉之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二、被告城建公司、西园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龙越公司支付欠款448468.7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每月2%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

原告建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石料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的事实。

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顺风的快递单及被告龙越公司已签收的网上查询信息,证明本案城建公司对龙越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3:货款结算确认单,证明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龙越公司之间混凝土款已经双方确认的事实。

证据4:18份方量及货款确认单,证明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龙越公司之间混凝土款已经双方确认的事实。

证据5: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龙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龙越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龙越公司是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给被告城建公司,但并非是原告所起诉的金额。第二,原告起诉的金额系根据被告城建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确认单,其混凝土单价并非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龙越公司仅对合同中混凝土的数量进行了确认,没有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认定,合同约定是按当月混凝土信息价加上15元泵费后下调15%,被告龙越公司未付剩余款项是由于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龙越公司之间未就混凝土价格的结算达成一致所致,并非被告龙越公司拖欠,故被告龙越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龙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龙越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购买混凝土的价格按当月混凝土信息价并加上15元泵费后下调15%,对其他特殊情况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确认单上的价格的事实。

证据2: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上海混凝土信息价一份,证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之间每个月上海混凝土的信息价的事实。

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属实,被告龙越公司结欠货款属实,违约金按合同规定也是合理的。

被告城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龙越公司与城建公司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在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的混凝土中添加SY-K添加剂,每立方混凝土加10元的事实。

证据2:《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龙越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城建公司向龙越公司发送《关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价格调整的函》四份及龙越公司的《回执》四份,证明城建公司于龙越公司经协商确认第一,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0日,混凝土以C30级配为基价,单价调整到340元每立方;第二,2013年11月11日起,混凝土以C30级配为基价,单价调整到350元每立方;第三,2013年11月1日起,混凝土以C30级配为基价,单价调整到385元每立方;第四,从2013年12月1日起,混凝土以C30级配为基价,单价调整到405元每立方,该内容均由龙越公司加章确认的事实。

证据4:汇总单及单价明细,证明被告龙越公司结欠城建公司货款448468.7元的事实。

被告西园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龙越公司经质证认为由法院核实,被告城建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龙越公司和被告城建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龙越公司经质证不予认可,被告城建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城建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龙越公司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龙越公司质证认为对前三份供货单已结清,同时该结算确认单仅确认了方量,未确认单价。被告城建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龙越公司虽在结算确认单上注明仅认可方量,但本院认定双方间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整,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龙越公司和被告城建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龙越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城建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注明城建公司和龙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确认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被告龙越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信息价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城建公司与龙越公司之间的调价单来结算。被告城建公司经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调整,故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龙越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龙越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龙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价格调整函以及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对单价以及供货的方式进行了确认,但是在供货的过程中被告城建公司胁迫被告龙越公司调价,如龙越公司不接受,被告城建公司就停止供货,故被告龙越公司进行盖章确认,并非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对C30进行了调整,其他价格约定不明,还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计算。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调价函经两被告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龙越公司经质证认为系城建公司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被告城建公司主张的单价予以确认,两被告对方量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城建公司制作的交易明细予以确认,认定龙越公司尚欠城建公司欠款448468.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原告建龙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被告西园坞公司签订《石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采购碎石,合同就碎石的规格、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垫资方式和付款期限等。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城建公司欠款不能按合同支付时,城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后,城建公司和西园坞公司对该转让后的债权应承担担保责任至实际清偿日止。

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被告西园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城建公司结欠原告的石料款不能按约支付,故将城建公司对龙越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48468.7元及违约金3万元一并转让给建龙公司,用于支付城建公司结欠原告的石料款,同时约定建龙公司未收到该款项前,城建公司与西园坞公司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12月22日,被告城建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龙越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龙越公司将龙越公司在承建罗店镇市民服务中心工程中结欠城建公司的混凝土货款44846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一并于2015年12月7日起转让给建龙公司,由建龙公司收取。该快递于2015年12月23日送达龙越公司。

嗣后,原告向被告龙越公司主张付款,被告龙越公司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龙越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龙越公司向城建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供货时间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止,单价为按当月商品混凝土信息价另加上15元泵费之后下浮15%。合同还约定龙越公司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内确认供应量,须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额,龙越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城建公司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龙越公司同意以城建公司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合同还约定每月20日为结算日,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砼款的70%,以后每月付款以此类推,最后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底全部付清。

2013年10月10日,城建公司向龙越公司发送《关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价格调整的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罗店镇市民服务中心合同,由于近期原材料市场价格快速上涨,故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10月10日,混凝土单价(以C30为基价),调整为:340元/立方,其他级配砼按合同标准同步上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龙越公司于同日回函明确表示同意。

2013年10月12日,城建公司向龙越公司发送《关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价格调整的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罗店镇市民服务中心合同,由于近期原材料市场价格快速上涨,故从2013年10月11日起,混凝土单价(以C30为基价),调整为:350元/立方,其他级配砼按合同标准同步上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龙越公司于同日回函明确表示同意。

2013年11月1日,城建公司向龙越公司发送《关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价格调整的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罗店镇市民服务中心合同,由于近期原材料市场价格快速上涨,故从2013年11月1日起,混凝土单价(以C30为基价),调整为:385元/立方,其他级配砼按合同标准同步上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龙越公司于同日回函明确表示同意。

2013年12月1日,城建公司向龙越公司发送《关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价格调整的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罗店镇市民服务中心合同,由于近期原材料市场价格快速上涨,故从2013年12月1日起,混凝土单价(以C30为基价),调整为:405元/立方,其他级配砼按合同标准同步上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龙越公司于同日回函明确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建龙公司与被告龙越公司、城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被告各方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被告龙越公司结欠被告城建公司的货款金额。庭审中,被告龙越公司和城建公司对于被告城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方量没有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混凝土的单价。对于混凝土的单价,被告龙越公司和城建公司间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为“按当月商品混凝土信息价另加上15元泵费之后下浮15%”,对该项约定双方也无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城建公司分四次向龙越公司发送《关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价格调整的函》,对不同时间段的混凝土单价(以C30为基价)进行了调整,并约定其他级配砼按合同标准同步上调,龙越公司也回函明确表示了同意。对此,龙越公司的抗辩意见主要有两点,第一认为该调价函系受城建公司胁迫所签,应属于无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龙越公司在调价函的回执上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为系龙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龙越公司事后未采取刑事报案等措施进行维权,现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点抗辩意见认为该调价函仅约定了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的调价,对其余类型未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仍应按双方间合同约定的价格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调价函虽仅明确了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单价调整,但进一步明确了“其他级配砼按合同标准同步上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龙越公司在城建公司发送调价函时明确表示同意,亦未对调价函的内容提出异议,足以认定被告龙越公司认可城建公司调价函中的内容,即对C30以外的其他级配砼按合同标准同步上调的标准也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间对单价的调整是明确的,应按照双方间的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其次,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城建公司认为“其他级配砼按合同标准同步上调”,按交易惯例为每级±15元,即上浮一级增加15元,下浮一级减少15元。对此被告龙越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其他交易习惯的解释。本院审核后认为按照通俗理解,“按合同标准同步上调”的意思可理解为以C30为标准,按照C30增加的百分比,同比例上调其余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单价,经本院核实,如按照此标准理解,则被告龙越公司结欠的货款高于城建公司目前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城建公司按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可城建公司主张的货物总额为5248468.7元,扣除龙越公司已支付的480万元,尚欠城建公司448468.7元。

城建公司认为龙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根据龙越公司和城建公司的约定,每月20日为结算日,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款项的70%,最后付款日为2015年10月底,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本院审核后,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2%,城建公司的主张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龙越公司支付欠款44846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间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龙越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和西园坞公司对龙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园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

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条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濉溪县建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欠款448468.7元。

二、被告上海龙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濉溪县建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月利率2%计付)。

三、被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龙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7元,减半收取4223.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7243.5元,由被告上海龙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州西园坞矿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