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法定代理人汪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申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被告***、上海申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坛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宝山支公司)、***、上海潇谊经贸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潇谊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申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2年5月25日9时33分许,案外人***驾驶牌号为沪H-Q0098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城环路口时,适逢被告***驾驶牌号为沪F-04982的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本案死者***)沿沪城环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另,***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申坛建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系***的儿子,现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48,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618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对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申坛建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其系死者***的母亲,有权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在原告诉请的基础上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同原告**。 被告申坛建设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是其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本起事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的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重复主张;丧葬费,按死者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律师费,不认可。被告申坛建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支付过现金5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宝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所驾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其公司已经在之前由***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进行过赔偿,故只同意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再主张该项损失,且商业三者险不赔偿该项损失;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意见同被告申坛建设公司一致。 被告***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的死者***系其公司所承保的被告***所驾车辆的车上人员,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认可曾收到过被告申坛建设公司支付的现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9时32分许,***驾驶牌号为沪H-Q0098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城环路口时,适逢被告***驾驶牌号为沪F-04982的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本案受害人***)沿沪城环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坛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申坛建设公司等赔偿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8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7,80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28日生效。另查明,本案受害人***于1990年3月22日出生,本案原告**系***的儿子,原告***系***的母亲,***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含本案死者***);***的父亲***已于1990年去世,***生前与**的母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安徽省霍邱县新店派出所与镇党委政府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与原告**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与原告***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军车上的乘客***死亡,经交警认定,***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不负事故责任。***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系在执行被告申坛建设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事故,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山支公司在剩余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已在另案中向***赔偿的金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申坛建设公司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死者***系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所承保的沪F0XXXX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发生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现原告主张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17,401元/年计算20年计348,0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核,事故发生时,死者***的儿子年仅2周岁8个月,死者的母亲***年满70周岁6个月,以上二人可作为被扶养人,故本院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096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和原告***的扶养人数(分别为2人、3人),计算应被扶养的期限(分别为15年4个月、9年6个月),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73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04元,现原告**主张92,618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申坛建设公司等辩称应按死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478,942元。2、丧葬费,本院按照2012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确认原告的丧葬费为28,150元。被告申坛建设公司等辩称应按死者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申坛建设公司的驾驶员***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宝山支公司辩称***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不需再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律师费,原则上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8,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565,092元。被告人保财险宝山支公司在剩余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193元(均为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507,092元(不含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7,807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计354,964.40元,由被告申坛建设公司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35,80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7,807元、律师费8,00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5,064.90元,仍有不足的162,869.7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申坛建设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现金50,000元,已超过被告申坛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金额,故被告申坛建设公司不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至于被告申坛建设公司多支付的款项,由被告申坛建设公司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与原告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2,1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4,964.4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2,869.7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643.50元,由原告**、***负担578.50元,被告上海申坛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被告***负担1,285元。三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