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46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云顶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华电弄78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57730624XK。
法定代表人:蔡君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同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龙宫大酒店,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杭大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843232897W。
代表人:张球,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棋燕,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云顶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龙宫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被告杭州龙宫大酒店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云顶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同壮、被告杭州龙宫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杭州龙宫大酒店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有机房客梯1台及无机房餐梯2台,合同总价为200000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即被告)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乙方(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按照本合同价款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安装义务,但被告仅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9日向原告付款共计140000元,剩余5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杭州龙宫大酒店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客梯1台、餐梯2台,合同总价200000元。合同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安装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付款申请后,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60000元,在确认钢结构材料到场后于2016年3月9日支付合同总价40%的款项80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4月10日完成安装及通过验收合格,但原告并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迟迟未完成安装及验收,延误工期两个多月,电梯直至6月份才通过验收。合同第二款第五项约定,付款需由原告开具收据提交董伟明、陈林奎签字确认后提交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一款约定总价包含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收据、发票及付款申请,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逾期安装及验收造成的违约责任,被告已发函书面通知原告,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应在被告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400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杭州龙宫大酒店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西奥XO-REZO型有机房客梯1台及北创BOTOHO/200型无机房餐梯2台,合同总价为200000元。原告提交定金及进度款的付款证明文件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3月9日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第五条约定:2016年4月10日完成安装及通过验收合格。原告在2016年6月2日通过客梯验收,2016年6月16日通过餐梯验收。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或逾期安装完毕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逾期安装检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原告并非因为自身原因而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电梯的安装及验收合格,未及时完成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没对电梯安装进行报批,以及未达到相应的施工环境条件。原告多次与现场施工负责人沈工沟通,但都未得到及时解决,故导致安装延期。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电梯安装合同、收据、检验报告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向检验单位核实,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照片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2016年5月22日的函件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函件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收据虽系原件,但无法证明已交付被告,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电梯设备合同、收据、检验报告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西奥XO-REZO型有机房客梯1台及北创BOTOHO/200型无机房餐梯2台,总价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即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即60000元作为定金,钢结构材料到场支付合同价40%即80000元,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7.5%即55000元,预留5000元作为质量保修款,保修期满后结清;每次付款由乙方开具收据提交至总包负责人董伟明签字确认,再由建设单位负责人陈林奎确认后提交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完成安装及通过验收合格;乙方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负责电梯的免费保养工作;在施工必备条件中,甲方负责井道、机房杂物和积水清理等项目;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甲方应按照本合同价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或与其安装完毕通过当地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本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定金60000元,2016年3月9日支付安装款80000元。2016年5月17日,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向被告发出《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要求被告对以下问题进行整改:井道未封闭、人员可进入的机房检修门不符合要求、机房通道应无阻碍。该研究院于2016年5月24日对客梯进行检验,2016年6月2日出具检验合格报告,2016年6月14日对餐梯进行检验,2016年6月16日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本院认为,《电梯安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安装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电梯经检验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安装款55000元。现电梯已经检验合格,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收据、付款申请并经相关人员确认为由,拒付安装款。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提供收据、付款申请并经相关人员签字等内容系对付款流程的细化,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拒付安装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原告安装款55000元。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三台电梯于2016年6月16日全部经检验合格,被告未依约于此后三日内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3300元。关于原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至迟于2016年5月17日对餐梯进行了检验,但未能通过检验的原因在于原告,可见此时被告对餐梯的安装工作已符合检验合格的要求,后该研究院于2016年5月24日对客梯进行了检验,并于2016年6月2日检验合格。综合三台电梯的安装检验情况,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履行了安装并经验收合格的义务,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所称的其他因被告其他原因造成逾期安装的情形,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龙宫大酒店向杭州云顶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55000元;
二、杭州龙宫大酒店向杭州云顶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元;
三、杭州云顶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杭州龙宫大酒店支付违约金550元;
四、上述三项相折抵,杭州龙宫大酒店须向杭州云顶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7750元;
五、驳回杭州云顶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杭州龙宫大酒店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合计2058元,由杭州云顶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元,由杭州龙宫大酒店负担12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杭州云顶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杭州龙宫大酒店负担25元。
杭州云顶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龙宫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端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