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12民初3115号之四
原告: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663955981,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蒋一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朋举,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凡,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叠石桥大智城信息服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9349183XB,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七组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徐浩宇,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联海,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超,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峰,男,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联海,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超,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展,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艾佛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5959230M,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4号楼18层1804。
法定代表人:汪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道拥,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盛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602000133171,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59号607室。
法定代表人:肖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毅,男,系该公司监事。
原告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叠石桥大智城信息服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城公司)、徐浩宇、周玉峰、张展、北京艾佛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佛格公司)、南通盛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82.424万元并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暂算至2019年4月21日计3895394元);2.判令被告大智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徐浩宇在本金369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周玉峰在本金2002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张展在本金2002万元利息范围内、艾佛格公司在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盛豪公司在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大智城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以被告大智城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为由,以盛豪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于同月8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50万元,于同月15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万元,合计借款1250万元。被告盛豪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借期为短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6年1月26日,被告***、盛豪公司等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确认前述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从同月31日起按所欠借款本息一并计息,承诺于同月31日前还款1000万元,余款及利息同年3月3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大智城公司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同年8月27日,被告盛豪公司、***等出具书面说明和承诺,再次确认以上事实,结算借款本息,并确认以本息和作为借款的本金以月利率2%计息,仍由被告大智城公司等提供担保。2017年2月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大智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再次向原告确认借款,并承诺以新确认的借款本息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仍未能还款。2018年9月1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大智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又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及承诺、利息计算表,确认原始借款为1250万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本息合计为1592万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本息合计为1814.88万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本息合计为1996万元(以上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并另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此后以此本金和约定承担的损失一并以月2%计息,截止到2018年9月21日再以新的借款本息和以月2%计息,承诺于同月22日、30日先行偿还部分;担保人对以上借款、利息、损失赔偿费等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聘请律师所发生的费用进行担保,担保期为三年。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大智城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注册资本金10000万元,由被告徐浩宇认缴3696万元、被告周玉峰认缴2002万元、被告张展认缴2002万元、被告艾佛格公司认缴1500万元、被告盛豪公司认缴8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1日,但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因大智城公司未按约支付土地出让金,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6日发出《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通知大智城公司解除原签订的出让合同,没收合同约定的定金,并于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结算定金以外的出让金。原告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智城公司的股东,未依法缴纳注册资本金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反映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金荣曾找黑社会将其围攻讨债,不让其离开,长达数小时,且刘金荣曾找到以“泰森”为首的地痞向其催款,在此过程中收走了大智城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材料至今未还,后***通过朋友出面花了百十来万元摆平地痞。为此,***提交了刘金荣出具的收条及大智城公司与案外人段喜涛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约定》、***向段喜涛转账的记录,证明刘金荣将大智城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收走以及***找朋友摆平地痞的事实。本院审查中还发现,案涉借款最初的借款本金为1250万元,后经多次转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176万元的借款凭证,其中除高额利息外,还包含巨额违约金,且***曾向原告指定的南通市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彦余为刘金荣女儿)还款130万元,而原告起诉时隐瞒了该还款事实。因此,本案可能存在原告软暴力讨债、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债务”数额、隐匿还款证据等“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39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钧
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兴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吴 菊
书 记 员 苏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