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2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黄乃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群,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平,女,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上诉人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荣公司)、***、沈玉平、原审被告江苏省枢钮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枢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和荣公司、***、沈玉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荣公司、***、沈玉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枢钮公司的历史沿革和股权结构变化过程未予查明。1.2011年6月9日,枢钮公司设立,股东为本公司,注册资金为2243.57万元。2011年6月30日,枢钮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936.43万元,为本公司用机械设备作价投资。此时和荣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其对本公司也是以相同的机械设备出资,在后期经营中,和荣公司撤回了该部分机械设备的出资,进而导致本公司向枢钮公司的机械设备出资被撤回。2.2012年4月9日枢钮公司将2243.57万元现金股分别转让给沈彦余、徐玉彬、季群各897.43万元、897.43万元、448.71万元。其中沈彦余系本案当事人***的女儿,各方均清楚设立枢钮公司时并未真正投入现金资产,此次股权转让仅系空转,受让人沈彦余、徐玉彬、季群均未支付对价。二、一审认定本公司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枢钮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本公司在设立枢钮公司时将出资抽回,但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已生效,沈彦余等人明知本公司所转让的股权没有实际现金投入,其已通过股权转让继承了本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认缴注册资本的责任。2.案涉基础债务发生于2014年8月,此时枢钮公司的股东为沈彦余、冯梅徐和季群,本公司早已不是股东。而和荣公司系***控制的公司,沈玉平系***的配偶,沈彦余作为***的女儿被***安排入股本公司。在此情况下,和荣公司、***、沈玉平对枢钮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后所产生的内部追偿应当以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意思表示确定。各方的真实意思显然是在原始股东和现股东之间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放弃因为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追偿权利。否则将导致分文未付的沈彦余、冯梅徐和季群所产生的经营责任一律由本公司背书,显然权利义务不对等。或者由本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各受让人主张股权转让款,显然亦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和荣公司、***、沈玉平辩称:1.交建公司所提事实与其因抽逃出资承担责任之间无关联性。同时其一审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经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2.即便相应机械设备系本公司向交建公司出资,交建公司再向枢钮公司出资。对枢钮公司而言,相应的出资责任亦应由交建公司自行承担,与他人无涉。3.交建公司自己混淆了内部和外部关系。本公司基于担保关系承担了枢钮公司的债务,形成了本案的追偿权纠纷,而非系出资纠纷。此外,据了解,沈彦余等受让股东已向交建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这显然属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流转纠纷,而非对外纠纷。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枢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和荣公司、***、沈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枢钮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3085196.31元;2.判令枢钮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8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判令交建公司在22435591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枢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9日,交建公司投资设立枢钮公司,注册资本2243.57万元,实缴资本2243.57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季群。同日,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6月9日止,枢钮公司已收到股东交建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2243.57万元,交建公司以货币出资。2011年6月10日,枢钮公司验资账户向枢钮公司基本账户转入注册资本2243.57万元及该资本金产生的利息311.61元。2011年6月10日,枢钮公司账户分两笔向季群账户转出22435280元和311元,合计22435591元,用途为还款。
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担保公司)与枢钮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崇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枢钮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众和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995573.57元,并偿付该代偿款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和荣公司、季群、詹桂宏、***、沈玉平对枢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枢钮公司追偿;三、对于枢钮公司上述债务,众和担保公司可就枢钮公司在南通通州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85元,由枢钮公司、和荣公司、季群、詹桂宏、***、沈玉平共同负担。和荣公司、***、沈玉平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苏06民终18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枢钮公司、和荣公司、季群、詹桂宏、***、沈玉平未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众和担保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602执2346号,执行标的为4995573.57元及其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的资金占用费。2017年1月13日,交建公司书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该《债权转让协议》由交建公司和众和担保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主要内容为:众和担保公司在(2015)崇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权利已进入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2月29日尚有债权本金209.575549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等未能收回,众和担保公司将上述执行债权以270万元转让给交建公司。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苏0602执2346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交建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和荣公司、***不服(2016)苏0602执2346号之一裁定以及(2016)苏0602执2346号之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602执异169号异议裁定,裁定:驳回和荣公司的异议请求。和荣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苏06执复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和荣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法院(2017)苏0602执异169号异议裁定。
(2016)苏0602执234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6日扣划和荣公司673910.24元,于2016年12月6日扣划了***41746.76元,于2017年4月扣划***143909.31元,于2018年3月6日拍卖了***和沈玉平共有的住房,得款2225630元。上述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3085196.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荣公司、***、沈玉平为枢钮公司贷款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和荣公司、***、沈玉平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枢钮公司承担了反担保保证责任,清偿了枢钮公司的部分债务,其有权向枢钮公司追偿,因该案已实际执行到位3085196.31元,故对和荣公司、***、沈玉平要求枢钮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3085196.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枢钮公司应在和荣公司、***、沈玉平履行清偿责任后归还相应款项。现枢钮公司未能归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荣公司、***、沈玉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应属合理,也属于可以预见的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枢钮公司在成立时系由交建公司投资的一人公司,交建公司在完成出资义务后,枢钮公司将其账户内的注册资金22435591元转入季群个人账户,因枢钮公司系交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季群系由交建公司委派,交建公司和枢钮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该资金转出行为的合理理由,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系交建公司抽逃出资。交建公司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枢钮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抽逃出资的利息计算,应自抽逃出资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枢钮公司、交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一审判决:一、枢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和荣公司、***、沈玉平代偿款本金3085196.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交建公司在22435591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枢钮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和荣公司、***、沈玉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交建公司提交:1.枢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枢钮公司的设立情况以及股权变更情况。2.2015年9月25日***的询问笔录、2015年11月10日***的询问笔录及2017年9月9日季群的询问笔录,证明当初枢钮公司设立的背景。***和徐卫彬考虑到交建公司的特殊性质,共同决定由交建公司设立子公司枢钮公司,目的系为其二人女儿准备一份“嫁妆”。枢钮公司的组织架构和实际控制均由***和徐卫彬二人掌握,枢钮公司与***和徐卫彬两家之间系内部关系。结合交建公司其后转让股权以及受让人未支付对价的事实来看,***和徐卫彬两家对于交建公司出资不到位以及抽逃出资的情况是认可的,且豁免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按照***本人所言,其是为女儿作为大股东的枢钮公司提供担保,所发生的债务与交建公司无关,***对于交建公司而言并非善意外部债权人。如按照和荣公司、***、沈玉平的理解,无疑会造成***要求交建公司承担责任,交建公司再找其女儿沈彦余承担责任的情况出现,与枢钮公司成立背景以及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不符,造成诉累。
和荣公司、***、沈玉平质证认为:1.枢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交建公司应当在一审中进行提交。2.三份谈话笔录也形成于本案一审开庭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且交建公司直至二审听证结束后才提交,也没有正当理由,依法不予质证。同时,谈话笔录也只有复印件,对于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1.对交建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荣公司、***、沈玉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认定。2.对于三份谈话笔录,交建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交建公司也未提交原件供本院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真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其后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建公司应否在22435591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枢钮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众和担保公司为枢钮公司的银行贷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荣公司、***及沈玉平等人又为众和担保公司的保证债务提供了反担保。在众和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和荣公司、***及沈玉平亦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枢钮公司进行追偿。同时,枢钮公司系由交建公司于2011年6月9日设立,在交建公司履行2243.57万元出资义务后,枢钮公司又于2011年6月10日以还款为由,从其账户分两笔转入季群账户合计22435591元。交建公司、枢钮公司未能就该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交相应债权债务真实存在的证据,故应认定交建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对和荣公司、***及沈玉平作为枢钮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即交建公司在22435591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资本充实原则是我国公司法核心原则之一,其目的在于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和维护交易安全。而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存在信赖利益。交建公司主张和荣公司、***及沈玉平知晓枢钮公司的出资情况,不具有该种信赖利益。但和荣公司、***及沈玉平本案所主张的系法定追偿权,并非其因对枢钮公司出资到位存在信赖,各方通过合意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和荣公司、***及沈玉平是否明知枢钮公司出资情况,并不影响对交建公司是否担责进行判断。同时,即便交建公司提交的谈话笔录真实性能够确认,***的女儿沈彦余系枢钮公司的股东,其从交建公司受让股权未支付对价,和荣公司、***及沈玉平对交建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明知等等,也都不是交建公司得以免责的法定事由。在交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受让股东已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其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交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2元,由上诉人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