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5261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南通叠石桥大智城信息服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终5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荣,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叠石桥大智城信息服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浩宇,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峰,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展,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艾佛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汪晖,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盛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肖伟,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叠石桥大智城信息服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城公司)、徐浩宇、周玉峰、张展、北京艾佛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佛格公司)、南通盛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3115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311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指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肆意认定违约”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的朋友关系,向被上诉人出借自有资金,初期连利息都没有谈起,后期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还款,是何方违约显而易见,上诉人不可能“肆意认定违约”。2.上诉人不存在“恶意垒高债务数额”的违法犯罪行为。确如裁定书所称,原始借款为1250万元,经数次转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6176万元的借款凭证。但有关借款凭证中每一份都据实载明了原始借款为1250万元的事实和计算的理由,据此即可说明上诉人不可能存在“恶意”。至于借款凭证超过法定限额的利息和损失,上诉人在起诉时也已调整至法律规定的限额内。3.上诉人不存在“隐匿还款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偿付过部分借款利息,在起诉时上诉人遗漏了该事实。***答辩时同样遗忘了该事实,后第一次庭审法官询问时***才陈述偿还了100万元;上诉人及时如实向法庭陈述:偿付了130万元,主动提交了还款凭证,不存在“隐匿还款证据”。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债是合法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上诉人存在“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但至今为止公安机关并未查处。被上诉人一直声称上诉人存在“软暴力讨债”等“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并于2019年5月30日向南通市公安局扫黑办报案,至今已近半年,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并未以涉嫌违法犯罪立案查处。上诉人愿意接受并积极配合任何机关的调查,并保证如实陈述事实,恳请有关机关尽快做出调查结论。5.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退一万步讲,如一审裁定所称,“本案可能存在”“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也仅是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不是整个案件“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非适用第十一条驳回起诉。6.本裁定如生效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导致已保全的财产可能灭失,上诉人无法通过诉讼主张合法权利。上诉人原已申请了诉讼保全并实际保全到位货币855万余元及房产、土地预付款等,本裁定如发生法律效力必然导致已保全的财产解除保全并可能发生灭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之嫌。经公安机关审查后,上诉人如不构成犯罪,债务人转移了财产将导致上诉人的损失。

和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其借款2782.424万元并从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暂算至2019年4月21日计3895394元);2.判令大智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徐浩宇在本金369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周玉峰在本金2002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张展在本金2002万元利息范围内、艾佛格公司在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盛豪公司在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大智城公司对在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以大智城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为由,以盛豪公司的名义向和荣公司借款,于同月8日向和荣公司借得人民币750万元,于同月15日向和荣公司借得人民币500万元,合计借款1250万元。盛豪公司向和荣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借期为短期,后未能还款。2016年1月26日,***、盛豪公司等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和荣公司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确认前述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从同月31日起按所欠借款本息一并计息,承诺于同月31日前还款1000万元,余款及利息同年3月31日前还清,并由大智城公司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到期后仍未能还款,同年8月27日,盛豪公司、***等出具书面说明和承诺,再次确认以上事实,结算借款本息,并确认以本息和作为借款的本金以月利率2%计息,仍由大智城公司等提供担保。2017年2月4日,***作为借款人、大智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再次向和荣公司确认借款,并承诺以新确认的借款本息按月利率2%计息,后仍未能还款。2018年9月11日,***作为借款人、大智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又一次向和荣公司出具借款确认书、还款计划及承诺、利息计算表,确认原始借款为1250万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本息合计为1592万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本息合计为1814.88万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本息合计为1996万元(以上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并另行承担和荣公司的损失,此后以此本金和约定承担的损失一并以月2%计息,截止到2018年9月21日再以新的借款本息和以月2%计息,承诺于同月22日、30日先行偿还部分;担保人对以上借款、利息、损失赔偿费等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聘请律师所发生的费用进行担保,担保期为三年。但到期后经和荣公司催要仍未能偿还。和荣公司调查发现,大智城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注册资本金10000万元,由徐浩宇认缴3696万元、周玉峰认缴2002万元、张展认缴2002万元、艾佛格公司认缴1500万元、盛豪公司认缴8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1日,但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因大智城公司未按约支付土地出让金,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6日发出《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通知大智城公司解除原签订的出让合同,没收合同约定的定金,并于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结算定金以外的出让金。和荣公司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和荣公司还款付息,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大智城公司的股东,未依法缴纳注册资本金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反映和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荣曾找黑社会将其围攻讨债,不让其离开,长达数小时,且刘金荣曾找到以“泰森”为首的地痞向其催款,在此过程中收走了大智城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材料至今未还,后***通过朋友出面花了百十来万元摆平地痞。为此,***提交了刘金荣出具的收条及大智城公司与案外人段喜涛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约定》、***向段喜涛转账的记录,证明刘金荣将大智城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收走以及***找朋友摆平地痞的事实。一审法院审查中还发现,案涉借款最初的借款本金为1250万元,后经多次转据,***向和荣公司出具了金额为6176万元的借款凭证,其中除高额利息外,还包含巨额违约金,且***曾向和荣公司指定的南通市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彦余为刘金荣女儿)还款130万元,而和荣公司起诉时隐瞒了该还款事实。因此,本案可能存在和荣公司软暴力讨债、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债务”数额、隐匿还款证据等“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回函一审法院称,在接到(2019)苏0612民初3115号案件移送函后遂开展了调查,未发现和荣公司(法人:刘金荣)有暴力讨债、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债务”数额、隐匿还款证据等“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核查,暂未发现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有暴力讨债、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债务”数额、隐匿还款证据等“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故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涉嫌经济犯罪证据尚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3115号之四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勇军

审判员  曹 璐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玮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