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翔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翔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平凉75街坊霍兰公寓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3700号
原告上海翔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平凉75街坊**公寓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施彤。
委托代理人应豪。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施彤。
委托代理人应豪。
原告上海翔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华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平凉75街坊**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住房保障局)、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杨浦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业委会的负责人***、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杨浦保障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华公司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业委会、杨浦保障中心签订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预算费用暂定为人民币1,166,8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项目最终工程价格以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被告**业委会、杨浦保障中心分别承担审定工程总价的30%和70%。该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如期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6月9日经上海治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确定,上述工程审定价为1,864,941元。被告杨浦保障中心按约已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业委会尚欠工程款559,482元,至今未付。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系被告杨浦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该局于2014年5月向原告发出通知,对相关工程款的支付作了承诺,故原告认为,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及杨浦保障中心应对被告**业委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业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9,482元;2、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及杨浦保障中心对被告**业委会支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业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合同是上届业委会主任签的,他已经过世了。现在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钱支付。据业主反映,自来水公司要求将原装在室内的水表移到室外,物业公司称该搬迁费用是由自来水公司承担,所以居民一直不知晓该工程自己要承担30%,直至施工时才知晓。现对审价报告有异议,认为审定价过高,但没有必要重新进行审价。另外,现己方同意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5月出具的通知意见,系争工程为二次供水,故己方只应承担7.5元/平方米的部分。
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杨浦保障中心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己方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审定价70%的工程款,不应当再就业委会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原告(乙方)与被告**业委会(丙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公寓长阳路1220弄1、3、5号楼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长阳路1220弄内,承包范围为二次供水设施(不含水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9年4月1日开工,于2009年6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166,804元,本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合同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就上述工程,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实际开工,于2009年11月竣工,于2010年3月验收合格。
2011年6月9日,上海治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长阳路1220弄**公寓二次供水改造整治工程审价报告》,明确该工程结算,经审核后审定价为1,864,941元。被告杨浦保障中心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业委会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修缮科向原告出具《通知》,内容为:“对于业主拒付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请相关施工企业先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业主支付标准7.5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
另查,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于2011年2月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被告杨浦保障中心处,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系被告杨浦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系争工程面积为46,672.1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被告**业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50,041.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审价报告、付款申请、情况说明、通知;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提供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业委会及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系争工程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且经审价确定了工程价款,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虽然按合同约定,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被告杨浦保障中心和被告**业委会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但被告杨浦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通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业主支付标准为7.5元/平方米,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对此,原告及被告**业委会均予以同意,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应按此承诺履行。对于工程面积,以双方确认的面积为准,故被告**业委会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041.20元,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440.80元。被告**业委会对审价报告的审定价金额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司法审价,故本院对被告**业委会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业委会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系按份之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及杨浦保障中心对被告**业委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平凉75街坊**公寓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翔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0,041.20元;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翔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9,440.80元;
三、原告上海翔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97.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平凉75街坊**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2,939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人民币1,7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