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翔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翔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大桥引翔港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383号

原告上海翔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大桥****主委员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施彤。
委托代理人应豪。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施彤。
委托代理人应豪。
原告上海翔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华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大桥****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会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彤、应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杨浦保障中心)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会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杨浦保障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华公司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委会、杨浦住房保障局签订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预算费用暂定为人民币1,916,5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项目最终工程价格以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被告****委会、杨浦住房保障局分别承担审定工程总价的30%和70%。该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如期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6月9日经上海治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确定,上述工程审定价格共计2,226,211元。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按约已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委会尚欠工程款477,863元,至今未付。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系被告杨浦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该局于2014年5月向原告发出通知,故原告认为,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及杨浦保障中心应对被告****委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7,863元;2、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及杨浦保障中心对被告****委会支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整个工程没有经过业主大会的通过,业主并不知情,业主至今都认为系争工程系政府出资,且现认为费用过高,己方没有资金,无力承担。另外,现己方同意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5月出具的通知的意见,系争工程为二次供水,故己方只应承担7.5元/平方米的部分。
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杨浦保障中心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己方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审定价70%的工程款,不应当再就业委会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合同约定系按份之债,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原告(乙方)与被告****委会(丙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阳路2021弄内3幢高层、9幢多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长阳路2021弄内,承包范围为二次供水设施(不含水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9年7月23日开工,于2009年11月22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916,570元。本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合同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实际开工,2009年11月竣工,于2009年12月通过验收。
2011年6月9日,就上述工程,上海治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长阳路1969弄双阳路101弄6、8、10号二次供水改造整治工程审价报告》及《长阳路2021弄1、3、5号二次供水改造整治工程审价报告》,明确经审核后审定价分别为963,085元、1,263,126元,合计2,226,211元。被告杨浦保障中心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委会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90,000元。
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修缮科向原告出具《通知》,内容为:“对于业主拒付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请相关施工企业先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业主支付7.5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
另查,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于2011年2月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被告杨浦保障中心处,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系被告杨浦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系争工程面积为76,662.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被告****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74,971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84,97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审价报告两份、支付情况说明、通知;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提供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委会及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系争工程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且经审价确定了工程价款,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虽然按合同约定,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被告杨浦保障中心和被告****委会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但被告杨浦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通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业主支付标准为7.5元/平方米,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对此,原告及被告****委会均予以同意,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应按此承诺履行。对于工程面积,以双方确认的面积为准,故被告****委会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4,971元,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892元。上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会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系按份之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及杨浦保障中心对被告****委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大桥****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翔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84,971元;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翔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2,892元;
三、原告上海翔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34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大桥****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3,411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人民币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陈洁肖蔚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案号:(2015)***第195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