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蔡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蔡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45号
原告上海浦东蔡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7788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塘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蔡关德。
原告上海浦东蔡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蔡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贷款,原告系担保人,因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故由原告出借人民币6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被告承诺款项于2011年8月分两次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6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2日起,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借款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同时,原告为该笔贷款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不能归还借款,与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借款6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1年8月9日。原告继续为借款展期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1年8月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6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9日,被告在农村商业银行蔡路支行转贷款事宜,(原告)借给本公司(被告)60万元。(承诺)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归还5万元、2011年8月18日归还55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承诺将合庆镇塘东街58号全部门面房(8间)抵押给原告,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双倍罚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贷记凭证、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银行借款的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向银行归还借款,系被告履行借款保证合同的行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向原告承诺归还款项的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蔡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蔡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2日起,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2元,由被告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凌云
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