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0971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顾路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荣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瑜,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江,总经理。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顾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顾路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以下简称东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和何晓瑜、被告东海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2014年间陆续承包被告厂房、厂区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十年间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8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海厂辩称:原告确在2004年至2014年间陆续承包被告厂房等工程建设,对于尚欠付工程款350万元无异议,但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3月至2014年5月,原告陆续承包被告厂房、厂区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2014年10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明江确认工程款合计17,321,610元,已支付1,170万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35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2018年11月29日,被告确认发票已收到,但尚未支付350万元工程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350万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凭,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明江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期对账日起算,经查,原告所述2018年11月24日有误,实为2018年11月29日被告确认欠付工程款350万元,故自2018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顾路工程公司工程款35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总公司顾路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0元,减半收取计17,550元,由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东海有色合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