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25号
原告:***,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深圳市雅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国际贸易中心大厦B17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W6545。
法定代表人:李志雄。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系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雅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工程预付款11927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9日,原告与杭州逸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总价为40000元的《装修项目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工人进场开工三日内,甲方即付第一期工程总款40%即16000元”。作为该《装修项目承揽合同》附件的《白茶时光-坂田店装修预算清单》中约定“拆除工程”项目总价为4073元。2020年9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6000元。2020年9月20日至21日,被告完成了《白茶时光-坂田店装修预算清单》约定的拆除工程工作,期间原告因与杭州逸时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加盟合作失败,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9月21日安排工人停工。2020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提出拆除工程的总费用为13000元,远超《白茶时光-坂田店装修预算清单》中约定拆除工程总价。2020年9月24日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及相应附件的约定结清工程款并返还预付的工程款余额,但被告一直推脱,拒绝结算、拒绝返还预付的工程款余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请求返还的11927元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支付的首期工程款是16000元,减去“拆除项目”费用4000多元,得出11927元。原告只看到了拆除项目这一项的费用,没有计算公司运营的隐形支出,包括打印材料、人员保险和公司管理的费用。相关费用都有支出,但无法计算具体数额。而且,完成拆除项目前,按照惯例我们已经提前准备好了电工进场,产生了相关的人员工资费用,费用金额400元/人,我准备了2个工人。另外,报价清单里的价格是均摊下来的,有些项目是挣钱的,有些项目是不挣钱的,而拆除项目基本上是不挣钱的,原告现在只做了拆除项目就解除了合同,被告相当于不挣钱。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项目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将五和社区美食街4号4-3店铺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协调管理、包验收交付、包装修;工期为2020年9月21日至10月1日共10天;项目总承揽费用40000元,项目款支付和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工人进场三日内支付16000元,工程施工达到总工程量70%支付16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6800元,尾款1200元在正常营业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为李伟,即本案代理人。合同后附《白茶时光-坂田店装修预算清单》中载明,工程第一项拆除工程,包括拆除墙面、地砖、墙板、洗手间蹲便池、垃圾清运费等7个项目,施工费用共计407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李伟支付16000元,被告进场施工,已完成拆除工程。2020年9月21日,原告因故提出不再施工、解除合同,被告此后未在继续施工,原被告双方确认9月21日双方合同已解除。9月22日,原告向提出结算工程款,9月24日,李伟回复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包括拆除费用、电工误工费、管理费、保险、瓷砖定金等共计1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计算的工程款不合理,双方此后就退款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装修项目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款项16000元,被告已完成拆除项目施工,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为4073.7元,因双方已确认合同已于2020年9月21日解除,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付款项11926.3元。但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无违约行为,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并经被告同意,虽拆除项目施工费用为4073.7元,但在装饰装修工程中被告为全部工程施工支付一定前期费用亦符合行业惯例,且本案合同全部履行后被告应赚取一定利润,故虽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持相关费用的情况,但其答辩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综合考虑前述情况,酌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雅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雅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凤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