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三角(嘉兴)城乡建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南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02民初86号 原告:**中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秀洲区中山西路1888号141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95PY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市南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湖区凌公塘路1733号2幢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65623524G。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环南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985916974。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湖区富民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841720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麒公司)因与被告**市南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公司)、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前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航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公司、规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航洋公司在其分包的清河东区34幢老小区改造施工,因施工过程中对方在小区车位上的钢结构框架倒塌,造成原告停在车位上的宝马轿车(车牌号:浙FW××××)右侧车门及翼子板损坏。经原告向******咨询,维修费用9220元整,车辆维修折旧15000元整,原告多次奔走咨询来回路费及误工费共800元整,以上损失共计25020元。从事发至今无任何人联系原告处理赔偿事宜,原告四次投诉市长热线,明确回复已下发至社区,社区回复说是联系过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说会抓紧处理,但至今无人或单位联系原告处理赔偿事宜,原告主动致电城投公司,对方也说一定会处理的,他会联系相关单位和人员,但至今无任何音信,无人联系原告处理,原告投诉无门、协商无门、只能诉至法院。被告城投公司是建设单位,规划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航洋公司是分包施工单位。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赔礼道歉,从事发至今无任何人联系原告处理赔偿事宜;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20元;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航洋公司答辩称,对于车辆是否是由被告造成的也是未知的,且被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对于原告的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认可,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不是人身方面的,所以请求驳回。 被告城投公司、规划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监控视频一份,证明原告的车子停在小区停车位上被被告航洋公司的工人砸到的。 2.6**片,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车子损坏的地方。 3.维修报价单,证明维修需要的价格。 4.行驶证,证明原告车子的情况。 5.报警记录及照片两页,证明被告航洋公司在事发当时报警并由派出所拍照的事实。 6.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且被告答应要赔偿的事实。 被告航洋公司质证认为,对监控视频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事发监控在监控系统中已经被覆盖了,且视频在8:42:38秒直接跳转到8:44:35,说明视频是被剪辑过的,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8:42分,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现场施工图、现场工程告示牌的三性无异议;对车辆损坏部位的照片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照片是在2020年12月2日拍摄的,且拍摄的地点也并非案发地点,不排除照片所拍摄的内容是在2020年10月13日后产生,且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并非为案发当时发现车辆损坏情况的,而是在驶出现场后,到达其他地方发现的,无法证明车辆损坏系由被告造成的。对维修报价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及车辆维折损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行驶证的三性无异议。对报警记录及照片,因报警记载的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联系并不存在。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项录音为原告与被告规划公司之间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被告航洋公司无法确认,即使该录音真实存在,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就该事宜进行过调解协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21年3月11日前往***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核实维修报价单的真实情况,并对相关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笔录认可,被告航洋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的意见为准。 被告城投公司、规划公司未作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综合**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新嘉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里面载明“架子倒下去倒在停着的宝马车上了,赔偿问题双方起纠纷”及原告与规划公司人员的通话记录情况,对由被告航洋公司的架子倒下来倒到原告车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现场施工图及现场工程告示牌的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车辆损坏的照片与派出所当天拍摄的照片基本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本院与***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核实,该维修单报价属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及本院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市清河东区老小区改造,城投公司系建设单位,规划公司系总包单位,航洋公司系分包施工单位。2020年10月13日上午8:42分许,被告航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堆放在小区车位上的钢结构框架倒塌,倒在原告所有的停在车位上的宝马轿车(车牌号浙FW××××)上,造成原告车辆右前门及右前叶有损坏。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报价单认为上述损坏部分的维修需要9220元,该费用经本院向***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部工作人员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航洋公司施工过程中堆放在车位边上的钢结构框架倒塌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维修费用92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折旧费及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礼道歉一般是在行为人侵害人格权时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城投公司、规划公司对航洋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城投公司、规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220元; 二、被告**市南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航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中麒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