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众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1286号
原告:山东众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大观社区东方路****楼04。
法定代表人:刘玉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港,上海至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皓洁,上海至合(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金马社区东风东街**金马怡园****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山东众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众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港、田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众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本金328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9184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三菱重工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精装公司向原告购买三菱重工海尔中央空调。合同第二条约定:“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费用共计62000元,预付31000元,安装完付清。”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定金后,原告才开始备货和安排人员进场安装。”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精装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款项时,原告有权中止服务,精装公司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0.1%的违约金,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进度仍未支付合同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精装公司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损失、安装人工费、运费等)。”2020年8月1日精装公司支付首付款31000元。2020年8月5日原告安装完成。2020年11月9日精装公司另向原告采购空调新风配件共计5460元。经双方核算合同总价格变更为67460元,精装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28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2021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文书承诺:高创工地事宜,2021年3月对账按约付清,付款事宜由金螳螂家***负责。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精装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三菱重工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标的为62000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款项。2、收款收据存根2份(金额分别为1800元、3660元),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增购铁皮弯头、高端封口、新风地送口、空调外机移机服务,共计5460元。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000元货款。4、2021年2月4日***出具的文书1份,明确记载付款事宜由金螳螂家***负责,证明***自愿对精装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1、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无被告的公章或签名,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原告(乙方、销售方)与被告精装公司(甲方、购买方)签订《三菱重工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精装公司向原告购买三菱重工海尔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中央空调设备;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费用共计价款共计62000元,预付31000元,安装完付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有权中止服务,甲方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0.1%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8月1日,精装公司支付原告高创公寓空调首付款31000元。2021年2月4日,***出具书面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高创工地(空调、新风)事宜,2021年3月对账按约付清,具体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事宜由金螳螂家***负责。***在该文件下方签名。
庭审中,原告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32800元包含合同中31000元加2号证据中铁皮弯头、高端封口的价款1800元;第2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20年8月5日原告完成安装之日至具状起诉之日2021年5月14日,以32800元为基数,按照日0.1%计算;第3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损失3500元包含: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元、保全担保费30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精装公司签订《三菱重工海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精装公司供货安装,而精装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价款共计62000元,扣除精装公司已经支付的31000元,剩余货款31000元精装公司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为32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精装公司未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5月14日,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3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愿对精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精装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本金的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精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众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0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5月14日,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山东众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保全申请费475元,共计1412元,由山东众远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元,精装电子商务(潍坊)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人民陪审员  于树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谭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