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778号
原告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瓶安路1298号。
法定代表人蒯文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阳春,男。
委托代理人秦军梅,女。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明,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石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韩尉武,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东安监管[事故]罚告[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对事故的批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政函[2014]28号关于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在与本院的谈话中表示,其就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获取了被告作出的东政函[2014]28号关于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霍振宇
审 判 员 武 楠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荣
书 记 员 赵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