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东行初字第52

原告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瓶安路1298号。

法定代表人蒯文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义, 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阳春,男,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83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丙申,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蔚武,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东安监管(事故)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1号决定书"),于20151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117日立案后,于20151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2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义、兰阳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炳申、韩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313日,我院收到原告提出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认为本案所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所做的编号为110513070005的《鉴定意见书》严重错误且不合理,要求重新对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820日,被告作出"20141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生产的安装于北楼楼顶的擦窗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认定我公司"螺母为非锁紧螺母",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示我方的从动轮箱立轴与螺母配合设计不合理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明确"轨道安装有缺陷"的具体缺陷内容,故被告在事实认定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另被告在行政处罚的主体认定不合格、适用法律不准确、程序不合法。故对被告做出的"20141号决定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20141号决定书"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2后轨被反勾轮反拉上翘变形照片、证据3从动轮箱体勾板被拉翘曲变形照片,证据45从动轮立轴螺纹整体滑牙照片,证明从动轮立轴上部螺纹被螺母整体拉脱滑牙。上述证据证明受到了非正常拉力。

证据13-18照片,证明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擦窗机操作人员违章操作,未经培训上岗作业,严重违章将擦窗机平台停放在楼层的挑檐格栅上,操作人员违章从窗口进出平台。平台发生滑落后产生巨大冲击力,造成擦窗机台车坠落,同时操作人员也未按照国家标准将生命绳系挂于擦窗机的锚固点上,最终造成人员伤亡惨重事故。

证据676名擦窗机标准专家对事故擦窗机计算书的认定及原告关于对国家标准《擦窗机》GB19154-2003有关设计计算的说明,证明其的擦窗机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并得到了6名专家的认定,其公司对标准的整体理解正确,内容说明符合标准规范,可以作为设计校核的计算依据满足计算公式引用适当,计算过程正确,计算结果符合《擦窗机标准规范》。

证据8:全国升降工作平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关于GB19154-2003《擦窗机》标准中结构计算和倾覆稳定性验算条款的回复,证明抗倾覆计算和结构计算是不同的,应该分开进行。

证据9:上海交通大学对螺杆的计算及分析;证据10:我司拉拔试验以及轨道变形试验;证据11:第三方(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立轴螺杆拉力检测报告,证据12:第三方轨道变形的检测报告,证明通过不同的试验和计算,操作人员违规操作事故中的擦窗机,超过了擦窗机的标准承担力。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事下。对于照片1-5系列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且照片指向是技术性的,无法确定。以证据6-12是技术性类的东西,不予质证,并指出证据67系原告单方作出的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指出证据8-12不能抵抗鉴定书的效力。对证据13-18,以拍摄地点无法确认,且拍摄状态是否是事故现场无法确认为由,对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

被告辩称,20136301630分左右,北京新时空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新时空公司)在北京市朝阳门北小街9号北京东方文化艺术中心办公楼外立面,使用北楼21层楼顶擦窗机进行照明施工作业时,擦窗机整体坠落至地面,造成2名作业人员死亡的事故(以下简称"6.30事故")。事故发生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和《北京市生活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区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开展了全面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出具了"6.30事故"调查报告,并经区政府批复。在此基础上,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我方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鉴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前已向原告交换,且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就各类证据的列序清晰明确,本判决书在此不再列举,仅就原告对各类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明确。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的行政处罚书没有认定原告违法行为而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的"6.30事故"调查报告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其中并没有指明原告存在何种违法行为。同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鉴定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计算,在判定和计算中人为附加吨载系数和风载系数;对非工作状态是虚构的,在实际中是不存在的,事故原因调查不全面,只对设备进行分析,对于操作和客观情况没有进行分析。在鉴定意见书中,将结果当成原因,逻辑推理不明确,并没有找到真正的事故原因。原因分析、计算过程、计算结果均是错误的。并请求重新对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

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双方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证据真实有效,全面反映了本次行政处罚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的个别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客观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故就原告对被告个别证据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接纳。原告的证据系其单方所作,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6301630分左右,北京新时空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新时空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北京东方文化艺术中心办公楼北楼外立面,使用原告生产的擦窗机进行照明施工作业时,擦窗机整体坠落至地面,造成擦窗机吊船内的2名作业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组成了由区安监局、公安分局、监察局、区人力社保局、总工会、质监局六部门,并邀请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参加的"6.30事故"联合调查组(下称调查组)。调查中,由被告代表调查组委托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生产安全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工作。调查组对新时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集了相关材料。2014227日,调查组制作了《北京新时空照明技术有限公司"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并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提交了东安监文[2014]2号《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申请批复的请示》。20143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向被告作出东政函[2014]28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称"经区政府研究,同意按照你局提出的处理意见结案。"

2014313日,被告以原告生产的安装于北京东方文化艺术中心办公楼北楼楼顶的擦窗机存在"擦窗机从动轮箱立轴与螺母配合设计不合理,螺母为非锁紧螺母,轨道安装质量存在缺陷,且该擦窗机不满足GB19154-2003《擦窗机》5.6.7抭倾覆系数不应小于2的要求"的质量问题,致擦窗机立轴螺母被拉脱,最终导致擦窗机倾覆附地。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建议立案。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东安监管[事故]罚告字[20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相关的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拟罚款数额及原告拥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京安监管[事故]听告[2014]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43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14410日,被告以案情复杂,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向本级领导申请延期结案。经批准,建议自立案之日起延期90日结案。由于未在上述期限内结案,201469日,被告向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称市安监局)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申请延期结案的请示》,申请延期180日结案。市安监局审查批准同意被告的延期申请。

20147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京安监管听通[2014]1号《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原告定于2014718143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83号院西楼514会议室公开举行听证会议,并同时发布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2014718日听证会召开。2014730日,被告作出东安监管听报[2014]1号《听证会报告书》,认为原告对"6.30事故"负有责任,根据案件调查人员对本次处罚提供的事实和依据及证据,认为本次行政处罚主体适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同意对原告给予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议。2014820日,被告领导班子召开了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会,一致同意给予原告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当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15万元罚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安监局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141219日作出京安监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区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具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被告认定原告对"6.30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经过立案、听证、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润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智敏
人民陪审员    朱树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马媛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