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2行终11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瓶安路1298号。
法定代表人蒯文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义,
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阳春,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丙申,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蔚武,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英特设备公司)因诉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安监局)作出的东安监管(事故)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东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0日,东城安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认定普英特设备公司生产的安装于北京东方文化中心办公楼北楼楼顶的擦窗机存在质量问题,普英特设备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普英特设备公司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普英特设备公司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东城安监局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认定我公司“螺母为非锁紧螺母”,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示我方的从动轮箱立轴与螺母配合设计不合理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明确“轨道安装有缺陷”的具体缺陷内容,故东城安监局在事实认定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另东城安监局在行政处罚的主体认定不合格、适用法律不准确、程序不合法。故对东城安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东城安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16时30分左右,北京新时空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空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北京东方文化艺术中心办公楼北楼外立面,使用普英特设备公司生产的擦窗机进行照明施工作业时,擦窗机整体坠落至地面,造成擦窗机吊船内的2名作业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组成了由区安监局、公安分局、监察局、区人力社保局、总工会、质监局六部门,并邀请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参加的“6.30事故”联合调查组(下称调查组)。调查中,由东城安监局代表调查组委托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认证集团)对上述生产安全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工作。2013年7月1日,认证集团出局了鉴定意见书,其中明确鉴定标的物发生倾覆坠地的直接原因为:鉴定标的物立轴螺母被拉脱。调查组对新时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集了相关材料。2014年2月27日,调查组制作了《北京新时空照明技术有限公司“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并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提交了东安监文[2014]2号《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申请批复的请示》。2014年3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向东城安监局作出东政函[2014]28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称“经区政府研究,同意按照你局提出的处理意见结案。”
2014年3月13日,东城安监局以普英特设备公司生产的安装于北京东方文化艺术中心办公楼北楼楼顶的擦窗机存在“擦窗机从动轮箱立轴与螺母配合设计不合理,螺母为非锁紧螺母,轨道安装质量存在缺陷,且该擦窗机不满足GB19154-2003《擦窗机》5.6.7抭倾覆系数不应小于2的要求”的质量问题,致擦窗机立轴螺母被拉脱,最终导致擦窗机倾覆附地。普英特设备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立案。同日,东城安监局向普英特设备公司送达了东安监管[事故]罚告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普英特设备公司相关的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拟罚款数额及普英特设备公司拥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东城安监局向普英特设备公司送达了京安监管[事故]听告[2014]第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普英特设备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4年3月14日,普英特设备公司向东城安监局提出听证申请。2014年4月10日,东城安监局以案情复杂,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向本级领导申请延期结案。经批准,建议自立案之日起延期90日结案。由于未在上述期限内结案,2014年6月9日,东城安监局向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申请延期结案的请示》,申请延期180日结案。市安监局审查批准同意东城安监局的延期申请。
2014年7月10日,东城安监局向普英特设备公司送达了京安监管听通[2014]第1号《听证会通知书》,告知普英特设备公司定于2014年7月18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号院西楼514会议室公开举行听证会议,并同时发布了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2014年7月18日听证会召开。在听证会上,东城安监局向普英特设备公司出示了案件的相关文件及材料,其中包括“6.30事故”调查报告和鉴定意见书。2014年7月30日,东城安监局作出东安监管听报[2014]1号《听证会报告书》,认为普英特设备公司对“6.30事故”负有责任,根据案件调查人员对本次处罚提供的事实和依据及证据,认为本次行政处罚主体适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同意对普英特设备公司给予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议。2014年8月20日,东城安监局领导班子召开了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会,一致同意给予普英特设备公司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当日,东城安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普英特设备公司。普英特设备公司于当日向东城安监局缴纳了15万元罚款。普英特设备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安监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安监局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京安监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普英特设备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本案所涉及的东政函[2014]28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普英特设备公司的起诉。普英特设备公司就该裁判结果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2016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认为:东城安监局作为本区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具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6·30”一般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东城安监局认定普英特设备公司对“6.30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经过立案、听证、送达等法定程序,东城安监局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普英特设备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普英特设备公司之诉讼请求。
普英特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东城安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北京市东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规定,东城安监局具有依法组织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工作的职责。据此,东城安监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涉案事故造成2名人员死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一般事故的范围。东城安监局按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条文设定的行政程序,在收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依照批复的内容,经过调查、听证、听取申辩等法定程序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向普英特公司罚款15万元的被诉处罚决定,该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从职权依据、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政程序四个方面均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普英特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普英特设备公司上诉认为,东城安监局在行政职权、行政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问题,但并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本院对普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天毅
审判员  王 琪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 玓
书记员  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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