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美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美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86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美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移湖北路667号2幢,统一信用代码9134012455781303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被申请人):***,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申请人):***,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被申请人):潘国中,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被申请人):***,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被申请人):***,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被申请人):***,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真善美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墅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282MA1Y18WG1X。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省美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与被告***、***、***、潘国中、***、***、***、第三人江苏真善美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善美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真善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称:其与真善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兴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苏0282民初5454号调解书,载明:一、真善美公司应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该款由真善美公司于2020年9月支付5万元、11月支付10万元、2021年1月支付15万元;二、如真善美公司有任一期逾期给付,则债务视为全部到期并且真善美公司应承担未付款项从2019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已由美城公司垫付,该款由真善美公司负担并于2020年9月30日前直接给付美城公司。因真善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申请执行,宜兴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282执5389号。2020年12月17日,因真善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做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真善美公司于2019年3月8日成立,注册资金为397289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其中***认缴389343.22万元,***认缴7945.78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31日。2019年4月17日,***将其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潘国中,转让完成后***认缴119186.7万、***认缴71512.02万、潘国中认缴19864.45万、***认缴7945.78万、***认缴79457.8万、***认缴99322.25万,认缴出资时间均 为2039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7日,宜兴法院做出(2022)苏0282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追加七被告为(2020)苏0282执53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七被告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与第三人江苏真善美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美城公司补充要求各被告就未出资部分对真善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认缴7945.78万元,出资时间为2039年12月31日,目前出资期限未到期。真善美公司并未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本案债务是真善美公司唯一的债务,不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做法。现行立法中,公司仅因破产清算情形下才具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被告潘国中、***辩称:其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对美城公司与真善美公司的往来并不知晓。其是经人介绍去真善美公司做项目的,在真善美公司工作一年多未收到工资,还签了协议,等公司运转正常,把股份还给***。美城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对美城公司与真善美公司的往来并不知晓。开始真善美公司租用其车辆,后来提出让其加入股东,其从未参加过股东会,还签了协议,等公司运转正常,把股份还给***。美城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真善美公司未作**。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日,本院对美城公司诉真善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282民初54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真善美公司应退还美城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该款由真善美公司于2020年9月支付5万元、11月支付10万元、2021年1月支付15万元;二、如真善美公司有任一期逾期给付,则债务视为全部到期并且真善美公司应承担未付款项从2019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已由美城公司垫付,该款由真善美公司负担并于2020年9月30日前直接给付美城公司。 根据美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282执5389号。后本院经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美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潘国中、***、***、***为(2020)苏0282执538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以(2022)苏028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美城公司的申请。该裁定书送达后,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真善美公司于2019年3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397289万元,股东为***、***,分别认缴出资389343.22万元、7945.78万元,出资时间为2039年12月31日。2019年4月17日,真善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原***的119186.7万元股权转让给***、99322.25万元股权转让给***、79457.8万元股权转让给***、71512.02万元股权转让给***、19864.45万元股权转让给潘国中。2019年5月8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真善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潘国中、***、***、***。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仍为2039年12月31日。 审理中,潘国中提交了***的声明、真善美公司的任命书、劳动合同;***提供了人事任命、劳动合同;***提供了租车协议书、***、劳动合同。美城公司认为声明是在诉讼后发生,有为潘国中开脱的嫌疑,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不能免除股东责任。 美城公司另**,其与真善美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打桩工程框架意向性协议书,同日将3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真善美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真善美公司的股东***、***、潘国中、***、***、***认缴出资期限虽然尚未到期,但符合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潘国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美城公司可以申请追加***、***、潘国中、***、***、***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真善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潘国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是真善美公司的股东,故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除存在逃避债务情形外,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真善美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召开股东会,***的股权出让给了***、潘国中、***、***、***,并于2019年5月8日办理完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时间早于债务形成时间,并无证据证明***系恶意逃避债务。因此,美城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7945.78万元范围内对江苏真善美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2020)苏0282民初5454号案件中结欠安徽省美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119186.7万元范围内对江苏真善美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2020)苏0282民初5454号案件中结欠安徽省美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99322.25万元范围内对江苏真善美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2020)苏0282民初5454号案件中结欠安徽省美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79457.8万元范围内对江苏真善美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2020)苏0282民初5454号案件中结欠安徽省美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71512.02万元范围内对江苏真善美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2020)苏0282民初5454号案件中结欠安徽省美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追加潘国中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19864.45万元范围内对江苏真善美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2020)苏0282民初5454号案件中结欠安徽省美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安徽省美城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560元,由***、***、潘国中、***、***、***共同负担。美城公司预交诉讼费中的5800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潘国中、***、***、***应负担的116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由美城公司先行垫付,***、***、潘国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美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唐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