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103民初6157号
原告:芜湖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某某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不详。
被告: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盛桥镇人民政府大院主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芜湖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某某合肥分公司、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原告芜湖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某某合肥分公司、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某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某某合肥分公司、安徽省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