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范育新、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189号
原告:范育新,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北路金龙国际A座20楼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6610G。
法定代表人:张文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安徽天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育新诉被告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居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育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被告安徽安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育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4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1年4月28日至款清时止(截止起诉日利息为40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挂靠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舒城县社会福利中心消防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于2015年4月开工,2015年11月竣工,竣工后即交付使用。2016年1月26日经审计,工程审计价为647450元,舒城县民政局已分三次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给付原告580000元,尚欠67450元(2021年4月28日舒城县民政局已打到被告账户)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安居建筑公司辩称:1、安居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也未将案涉工程交由范育新施工;2、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向安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综上,原告无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具有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组织了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履行了工程项目垫资核算义务,因此,其无任何事实依据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舒城县民政局将位于舒城县开发区侧“舒城县社会福利中心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安居建筑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被告安徽安居公司与原告范育新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到达被告账户后三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逾期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2016年1月26日,该工程经安徽亚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作成皖亚通基审【2016】第119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价为647450元。截止2021年4月28日,舒城县民政局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80000元,下欠67450元未支付。原告遂向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安徽安居建筑公司股权已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5月5日进行了转让。
原告范育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舒城县民政局记账凭证两张、支出单据报销封面、税票一张、网上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安徽安居建筑公司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无法得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范育新与被告安徽安居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被告非法分包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理应获取相应工程款,被告扣押工程款拒不支付,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安徽安居建筑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育新工程款67450元,并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范育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计794元,由被告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