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3104号 原告: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粮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142610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北路金龙国际A座20楼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6961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安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根据云海公司的申请,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了被告安居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44000元或等值财产,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居公司支付云海公司混凝土货款545780元;2、判令安居公司支付云海公司违约金163734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安居公司承担云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4000元;4、判令安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居公司因承建“庐江县庐城镇2016年省级畅通工程大雪老路等十一条道路”工程需要,与云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安居公司向云海公司购买混凝土。此外双方还就混凝土货款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云海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预拌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安居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安居公司除应向云海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45780元外,还应向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云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4000元。 安居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云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丧失胜诉权;2、云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案涉合同出卖方义务,因云海公司所提交的发货单及结算单上并无安居公司的签章,且在该发货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安居公司也不认识;3、云海公司所主张的混凝土货款与案涉工程无关,故其诉请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具体表现为:①云海公司主张其出售的混凝土均用于案涉工程,但该工程竣工验收决定书显示,该工程的工程费用为4937001.79元,而云海公司主张其向该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价值为684万元,明显超出了工程价款范围。②案涉工程地点为庐江县庐城镇大雪老路等十一条道路,而云海公司所主张供货地点有案涉工程以外的多条道路,明显超出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③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而云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持续供货至2017年12月,显然与案涉工程无关;4、云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无事实依据。 云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安居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结算单、送货单一组,用于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云海公司累计向安居公司供应了总价款为6845780元的混凝土,现尚欠货款545780元未付;3、转账回单打印件一组,用于证明安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案外人***、***、**及其对公账户向云海公司支付货款计630万元(转账金额为510万元);4、保函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云海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保函费669.6元。 安居公司认为,安居公司现任股东是在2018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安居公司的经营权,案涉工程施工并非发生在安居公司现任股东的经营期限内,因此对于案涉工程及混凝土买卖等具体细节并不清楚,故只能针对现有书面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为:1、证据1确实加盖了安居公司公章,但是案涉工程是否由云海公司供应混凝土,其目前并不清楚,且合同中约定,混凝土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而案涉工程在2016年12月31日竣工交付,截止云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上的所有签字人员,安居公司并不不认识,也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同时无任何安居公司的书面授权。另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并未在安居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进行结算和核对,并不是代表安居公司的行为;3、证据3与云海公司诉请中所描述的已支付630万元相矛盾,对于两张安居公司付款回单庭后核实,对于非安居公司转账的银行回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基于云海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该费用不应当由安居公司承担。 安居公司为佐证其抗辩,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文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11条道路分别为大雪老路、**2路、**路、**路、**路、年圣路、***、**路、长塘路、***1、***2,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案涉工程的造价为4937001.79元。同时还用于证明安居公司在交工申请书上签字的人员是安居公司的项目经理**,而**并没有在与云海公司的任何结算行为中签过字;2、股权转让协议二份,用于证明安居公司现任股东系2018年5月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安居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开始经营,而案涉工程项目发生于股权转让前,故对于案涉工程具体施工情况,安居公司现任股东不知情。 云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被告未在案涉合同中指定材料签收人及结算验收人,**没有在与云海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字,并不代表安居公司没有欠付云海公司货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路段即**路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12月,但安居公司并不能证明案涉所有路段的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1日;2、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安居公司内部之间的股权调整,与云海公司无关,且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明确注明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安居公司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云海公司、安居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鉴于各质证意见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云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因云海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结算人员的结算行为系代表安居公司,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云海公司(甲方)与安居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云海公司向安居公司施工的“庐江县庐城镇2016年省级畅通工程大雪老路等十一条道路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双方还就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另查明,“庐江县庐城镇2016年省级畅通工程大雪老路等十一条道路工程”中的十一条道路名称分别为大雪老路、**2路、**路、**路、**路、年圣路、***、**路、长塘路、***1、***2。2019年3月30日,署名为“***”的自然人在云海公司财务科制作的“应收款结算单-****”结算清单的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核对属实”,未加盖安居公司印章。该结算清单记载的内容显示,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2月25日间,云海公司向安居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货款计6845780元,安居公司已付630万元,下欠货款545780元。同时还显示,云海公司供货的地点除案涉工程道路外,还包括安农大水泥路工程、永固水泥厂篮球场工程以及位于庐江县龙桥镇、***、钒山镇等多条道路工程。2017年12月4日、2018年2月14日,安居公司向云海公司汇款各20万元,合计4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云海公司主张安居公司欠其货款545780元,其虽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清单、发货单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但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安居公司与云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安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转账支付云海公司40万元货款虽是事实,但该事实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安居公司是否欠云海公司货款545780元,云海公司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结算凭证予以佐证。本案中,云海公司据以主张案涉债权的依据为发货单一组以及由“***”签名的结算清单一份,但上述证据中均未加盖安居公司印章,且云海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在其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以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的***系安居公司委托或经安居公司授权的材料签收人员或货款结算人员,同时从该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内容看,云海公司的供货地点显已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供货时间亦超出了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故云海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欠付货款事实。综上,云海公司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35元,诉讼保全费4240元,合计15475元,由原告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路 英 人民陪审员 鲍   兵 人民陪审员 夏 春 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桑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