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722民初1358号之一
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99501541E。
法定代表人:肖贤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女,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方东建,男,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643777。
法定代表人:曾义安,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与被告**来、***、方东建、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湖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26日,本案中止诉讼。2019年11月11日,枞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枞阳农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计4,410元,依法予以减免。
审 判 长 姚朴素
审 判 员 吴小安
人民陪审员 吴礼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