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22民初3783号 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99501541E(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浮山支行行长。 被告:**来,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方东建,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6437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与被告**来、***、方东建、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白湖建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东建、白湖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00元,给付利息253246.3元(为2022年9月19日前利息),并自2022年9月19日起,以49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775%计息,款清息止;2.判令***、方东建、白湖建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来因需要资金,向枞阳农商行申请借款。2017年2月24日,**来与枞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借款额度金额为50万元;额度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在该期限内可在借款额度内支用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35%,约定按季结息,具体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同日,***、方东建、白湖建安公司与枞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来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枞阳农商行依合同约定向**来发放了贷款。**来在取得借款后,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枞阳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方东建辩称,方东建为**来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该借款是以**来名义借的,实际用款人为方东建。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与银行就如何归还借款进行协商。 白湖建安公司辩称,白湖建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本案借款日期是2017年2月24日,到期日是2018年2月24日,白湖建安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枞阳农商行未在担保期限内依法主张权利,白湖建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枞阳农商行对白湖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东建、白湖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来与枞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借款额度金额为50万元;额度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在该期限内可在借款额度内支用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35%,约定按季结息,具体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同日,***、方东建、白湖建安公司与枞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来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枞阳农商行依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24日向**来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9.135%,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8775%。**来在取得借款后,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枞阳农商行曾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来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方东建、白湖建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枞阳农商行后因故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裁定予以准许。嗣后,该笔借款本息仍未能得到清偿,由此成讼。 另查明:截止2022年9月19日,**来尚欠借款本金499800元,利息253246.3元,计75304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2019)皖0722民初13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枞阳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来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方东建、白湖建安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枞阳农商行要现求**来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方东建、白湖建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枞阳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曾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白湖建安公司等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次诉讼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故白湖建安公司以原告超过保证期限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800元、2022年9月19日前利息253246.3元,计753046.3元;并以499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8775%计付利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方东建、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来、***、方东建、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