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曼(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3民初3802号
原告:**(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8892607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三江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谭书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祥伦,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2553012298U,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向红工业园一区。
法定代表人:方映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宏公司)、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君律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起诉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正君律所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映宏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映宏公司将76370元货款偿付给原告**公司,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为新加坡共和国在中国江苏南京设立的外商独资公司,原告针对被告拖欠货款76370元一事,于2017年9月委托律师致函追索,同年9月13日,被告映宏公司委托正君律所复函,内容大意为:1、陶某某律师是映宏公司委托的常年法律顾问,负责法律事务;2、映宏公司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76370元;3、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以不定期不定金额的方式付清上述货款,请**公司注意及时收款,该律师函上加盖有被告映宏公司公章、正君律所公章和陶某某律师签名,此复函为要约,后原告**公司请经办人张重光将公司同意复函的意见立即告知了正君律所和被告映宏公司,此构成承诺,至此双方已对还款事宜达成了新的协议,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系单纯的欠款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映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约定,原告**公司只能向被告映宏公司所在地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移送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映宏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湖南省映鸿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南映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原告**公司(卖方)与被告映宏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段清扫器、头部清扫器等,金额共计132370元,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落款处加盖映宏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复印件,原告未举证双方存在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映宏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其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映宏公司回函确认欠款的行为构成新的要约,原告同意回函内容构成了承诺,双方对货款的偿还达成了新的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如何支付问题所形成的往来函件并不能改变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的管辖依然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映宏公司举证了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亦认可双方曾经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且未举证双方存在的合同,故本院对被告举证的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能的情况下应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即向映宏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映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秀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张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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