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曼(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国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5250号
原告:**(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8892607W,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三江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谭书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杨,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市国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83604224E,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路97号生资公司综合楼04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彩。
原告**(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国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姜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32572.5元货款偿付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32台缓冲床,总价651450元。原告已于2012年9月29日将其合同项下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尚欠32572.5元货款未付。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国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后认定如下:
2012年2月24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国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HT12-0312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价值651450元的缓冲床及清扫器,交货地点为需方项目所在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章后合同生效,到期后付95%货款发货,余5%质保到期后支付。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约定过期交货或延期付款的,每天按该货款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方于2012年2月22日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此批清扫器由贵公司提供),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我公司已收到95%货款,余下5%的合同履约金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可到目前为止我方仍然未收到这笔合同履约金,期间也多次与重工集团联系,对方一直未付。由于重工集团未付我公司,致使我公司无法支付贵方此笔货款”。原告当庭举证一份聊天记录,内容为:“我是宿州国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我们今天把欠货款25318.5元电汇过去了,余32572.5元北方重工的质保金未付,因为我们没有收到质保金所以没办法给贵公司结算”。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32572.5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国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尚欠货款32572.5元未付,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元未超过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市国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572.5元及违约金8000元,合计405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74元,由被告宿州市国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子焰
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
人民陪审员  谢庆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缪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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