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曼(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6539号
原告:**(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8892607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谭书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光,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祥伦,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57139469W,住所地河南新乡经济开发区(小冀镇)。
法定代表人:闫纪琴。
原告**(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光、戎祥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40元,并支付未付款25%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9台缓冲床,总价281740元,被告经办人为张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龙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原告**公司(出卖人、供方)与被告新龙公司(买受人、需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H×××**-1000(35AD)型缓冲床,单价为11560元/台,及15台H×××**-1200(35AD)型缓冲床,单价15700元/台,总价合计281740元(含17%税);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天发货,货到7天内提出异议,质保期一年;合同生效付30%货款,待供方通知发货前支付60%款到发货,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供方不能交货或需方中途退货的按货款的30%偿付违约金,过期交货或延期付款的,每天按该货款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分别由原被告加盖公章,被告代理人张某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将货物交付南京市下关区吴计广汽车货运部承运,送至被告处后由张某某予以签收。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支付原告预付款84500元,同年4月23日支付原告发货款16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已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2817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已按约支付30%预付款及60%发货款,现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被告理应支付余款282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按照未付款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违约金为7060元(28240元×25%)。被告新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240元,并支付违约金7060元,合计353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新乡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培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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