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曼(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衡阳市鑫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鑫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722665119,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狮山路**。
法定代表人:**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8892607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谭书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衡阳市鑫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6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衡阳市鑫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是明确的,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不明确,那么就应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断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内蒙古项目现场,即被上诉人明知的内蒙古高家梁洗煤厂现场,货物实际也是由被上诉人送到该地点了,而且根据合同约定,送货及运费均是被上诉人负责的。由此可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有约定并且明确的。综上,一审法院就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实为不当,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而本案合同履行地点是有约定并且明确的,故不能适用。因本案的法定管辖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且前述两地都很明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查寅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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