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曼(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谭书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航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戴晓君,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5日,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7733537号“GForc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11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7类的矿用声控自动喷雾装置(矿井降尘);石油化工设备;气体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气动传送装置;运输机传送带;平行胶带(包括输送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输送机。
戴晓君以诉争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4年3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输送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113号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在“输送机”商品上的注册,原诉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作废,由商标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公司不服商标撤三字[2015]第Y113号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
《带式输送机设计选用手册》;
商标注册信息;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4年5月16日进行证据保全后出具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复印件;
**公司宣传手册;
(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
2015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77556号《关于第7733537号“GForc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是否在2011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输送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1、2、5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其提交的证据3中图片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在指定期间内的合同与发票均未体现诉争商标,其提交的证据4系其自制证据,故**公司提交的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输送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输送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由于诉争商标在“缓冲托床、调偏托辊、裙边密封、清扫器”等非规范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在与其类似的规范商品“输送机”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二、诉争商标若在“输送机”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公司将无法正常行使其商标权。三、戴晓君系商标代理机构的职员,不具有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主体资格,其以个人名义撤销诉争商标,可能会带来商标权属纠纷的隐患。
在原审诉讼中,**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中的照片显示**公司实验室中有一台完整的输送机设备,该实验室是**公司对外展示的展厅,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输送机商品上使用;证据3中还显示有“缓冲托床、调偏托辊、裙边密封、清扫器”4个部件的销售合同、产品包装箱和购买纸箱的发票;**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据4可以证明“缓冲托床、调偏托辊、裙边密封、清扫器”是输送机的4个核心部件,这4个核心部件与输送机商品是类似商品,故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
2、**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5显示戴晓君是某商标事务所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不能作为撤销申请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该条规定表明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并未对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作为商标撤销申请人进行限制,故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晚于指定期间。即使证据3中所公证的内容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其中实验室中的输送机照片并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标示有诉争商标的输送机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销售环节。缓冲托床、调偏托辊、裙边密封、清扫器商品与输送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证据3中“缓冲托床、调偏托辊、裙边密封、清扫器”4个部件的销售合同、产品包装箱和购买纸箱的发票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输送机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输送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由于诉争商标在“缓冲托床、调偏托辊、裙边密封、清扫器”等非规范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在与其类似的规范商品“输送机”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戴晓君均服从原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撤三字[2015]第Y113号决定、被诉决定、**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该使用行为应当是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即注册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并对外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识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在“缓冲托床、调偏托辊、裙边密封、清扫器”等非规范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上述商品系“输送机”的核心部件,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输送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中并不包括“缓冲托床、调偏托辊、裙边密封、清扫器”,因此,即使诉争商标在上述四个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也不能由此得出诉争商标在“输送机”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是恰当的,**公司所持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南京)机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袁相军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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