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四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四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023执异55号
案外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四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慧国,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金源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执行人:扬州华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宝应县宝应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家民,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四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明公司)与扬州赛尔达尼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达公司)、***、扬州华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农商行)以划拨华美达公司存款的账户为其保证金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宝应农商行称:请求撤销对华美达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扣划行为,确认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是: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行协助划拨华美达公司在我行开设的账户(3210239001010000003393)资金。该账户系我行与华美达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消费贷款项目合作协议》所设立,协议约定:华美达公司同意我行将购房款余额的5%为保证金存入在我行开设的保证金专户,在华美达公司为购房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如购房者未按约还本付息则华美达公司代为偿还。同年9月9日,华美达公司开立涉案账户,且全部流水明细皆为该公司存入的保证金款项和银行利息,并未用于日常结算,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特征,属于金钱质押,故申请法院同意我行提出异议请求。
四明公司、赛尔达公司、***、华美达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在四明公司与赛尔达公司、***、华美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四明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上述被告价值500万元财产。2017年2月9日,本院依据(2017)苏1023民初22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执行措施,其中冻结华美达公司在宝应农商行开设的账户(3210239001010000003393)金额500万元,当天实际冻结存款854364.57元。同年9月,四明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述当事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苏1023执保59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华美达公司银行存款854364.57元,并通知宝应农商行协助执行。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宝应农商行为甲方,华美达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消费贷款项目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对购买乙方开发的“润荷嘉园”小区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乙方授权甲方将发放购房贷款余额的5%为保证金存入乙方在甲方开设的保证金专户。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则乙方代偿,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年9月9日,华美达公司在宝应县农商行开立账户,账号为3210239001010000003393,账户性质为人民币保证金账户,通存、兑范围为通存、不通兑。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该账户往来明细为转账存入保证金及结算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宝应农商行与华美达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消费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华美达公司在宝应农商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门账户,并将约定比例的保证金存入该账户由宝应农商行管理、控制,属于设立金钱质押。现宝应农商行主张被冻结的华美达公司该账户系其保证金账户,对冻结的该账户保证金享有质押权为由请求不得扣划,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扬州华美达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10239001010000003393账号存款854364.57元的划拨。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高晓军
审判员  杨长安
审判员  王 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亚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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